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立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張鵬元律師
陳峰富律師
被 告 王安石(原名王宗貞)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緻嫻(原名李慈慧)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張鵬元律師
陳峰富律師
被 告 劉玉增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楊善博(原名楊偉祥)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張曼娸律師
被 告 林憶慧(原名林月桂)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陳昭年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林承豪(原名林軒瑜)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孫 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
度偵字第21111號、第23982號、91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10256
號、第25181號、92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20496號、第24888號
、93年度偵字第500號、第10184號、第10344號、第13340號、94
年度偵字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第7661號、第14564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12號、
94年度偵字第7845號、95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244號、第1245
號、第1246號、第1247號、第1248號、第1249號、第1250號、第
1251號、第1252號、第11036號、第18898號、98年度偵字第347
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0號、第27806號
、96年度偵字第91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0840號、95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4229號、第21299號、96年度
偵字第19146號、100年度偵字第2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立犯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刑。沒收各如附表一、(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王安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沒收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李緻嫻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一、(三)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玉增犯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四)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一、(四)所示。
林承豪犯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罪,處附表一、(五)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一、(五)所示。
楊善博、林憶慧、陳昭年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宗立於民國82年10月28日至88年5月10日為巨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巨宗公司)董事長、86年7月24日至88年9月 13日為巨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貞公司)董事、88年 4月27日至90年7月27日為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 公司)董事長、86年12月2日至91年1月22日為台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董事長、88年9月13日至92 年5月19日為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 董事長、86年12月2日至93年2月26日為亞洲奇基綜合計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董事長(台基建設公司嗣 後與亞洲奇基公司合併,存續台基建設公司,台基建設公司 並更名為亞洲奇基公司),王宗立均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又其於91年4月10日成立飛翼國際股份有限(下稱飛翼公司 )擔任實際負責人,由羅頌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擔任董 事長而為名義負責人(至94年3月7日)。王安石(原名王宗 貞)為王宗立之弟,於82年10月28日至88年5月10日為巨宗 公司監察人、86年11月17日至90年12月10日為台基建設公司 總經理、88年9月13日至92年5月19日為台基開發公司董事、 86年7月24日至88年9月13日為巨貞公司董事長、88年4月27 日至90年7月27日為亞信公司董事、90年5月25日至94年1月 19日為倚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丞公司)董事長、88年10 月19日至90年5月15日為統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瀚公司)董事長、87年12月3日至91年6月13日為振守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守公司)董事長。李緻嫻(原名 李慈慧)為王宗立之妻,於86年11月17日起,擔任台基建設 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劉玉增於88年9月13日至91年10月1日擔
任台基開發公司董事,並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心想室成公司)董事長。林憶慧(原名林月桂,所涉下列 一、(一)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本院另以105年 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於87年2月17日至87年11月30日任職於 巨宗公司擔任業務員、於87年11月30日至88年12月9日任職 於巨貞公司擔任高階業務幹部、於88年12月30日至90年4月 27日任職於統瀚公司擔任高階業務幹部。楊善博(原名楊偉 祥,所涉下列一、(一)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本 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本院另為判決)於88年5月 間至90年3、4月間任職於統瀚公司擔任總監。林承豪(原名 林軒瑜)於88年10月間至90年3月初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台 翔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蕭皓偲(業經判決確定)於89年1 月初至89年3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台全分公司擔任業務 員。林秀里(業經判決確定)於89年1月間至92年4月間任職 於台基建設公司及相關公司擔任業務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王宗立、王安石所負責各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販售巨宗公司向 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納骨塔, 購入之塔位單價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2萬元、2萬5,00 0元不等)。王宗立、王安石為以不當之高價推銷慈雲寶塔 ,竟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消費者購買,該等詐術諸如: 因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公墓(下稱牛稠埔公墓)即將遷塚, 即透過不知情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偽造「市長張文英」 之印文(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於附件一所 示之「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公告」(其上標示「公告」 、內文為「查南二高工程於本年度正式徵地補償。路經牛稠 埔公墓數量共計壹拾萬柒仟位,社會局墓園課登記姓名達捌 萬參仟位,無主孤墳貳萬肆仟位,初步補償每坪貳萬元整, 敬請各位同仁查知敬告客戶」等語,文末並有「市長張文英 」之偽造印文)後,交由知情或不知情之業務員以行使,偽 以新建之南二高將使牛稠埔公墓遷塚10萬7,000座,作為慈 雲寶塔日後供不應求、價格將日漸攀升、具有投資價值之誘 使消費者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張文英、嘉義市政府職務執行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或由公司訓練之業務員以慈雲寶塔日後 價格將水漲船高,若公司所販售之慈雲寶塔倘未脫手售出, 消費者亦可原價賣回,將穩賺不賠,以之訛詐消費者;或由 受過公司訓練之業務員假意加入婚友社,佯裝欲求日後終身 對象,待結覓得可資行銷慈雲寶塔對象後,即向其推銷慈雲 寶塔謊稱日後價格昂升,或假稱上開牛稠埔公墓遷塚利多之 消息引誘交往對象購買慈雲寶塔。王宗立、王安石明知上開
推銷慈雲寶塔之手法,係向消費者施以詐術以求能虛價銷售 慈雲寶塔、附件一所示公告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等情,王宗立 、王安石竟與林憶慧、楊善博共同基於恃詐欺取財營生並以 為常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地,或經由林憶慧、楊善博本人自己、或經由公司其他 不知情營業員佯以如附表二「詐術行為欄」所示之詐術加以 遊說,使不知情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慈雲寶 塔確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紛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欄,交付如附表二「被害金額欄」所示財物予 王宗立、王安石所負責之公司。
(二)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為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竟共同基 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單一犯意聯絡;王宗立、王安石、劉玉 增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聘僱林承豪 、蕭皓偲、林秀里為公司員工,誘使消費者購買搭配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富貴專案」,使林承豪、 蕭皓偲、林秀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推銷富貴專 案,負責詐銷台基建設公司由劉玉增規劃設計之「富貴專案 」,該富貴專案主要係推銷在諸多飾演下,外貌豐利,然為 空殼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其等訛詐方式略為:1.購買 富貴專案後,消費者即會員可以約每股10元左右價格認購台 基開發公司之股票,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為即將設立之 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前景看好。2.另提供「漢神實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育樂公司)」股票2張予會員,作為 契約履約之副擔保。3.會員可以在平日免費住宿飯店,包括 「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優 惠。台基建設公司於訓練業務員推銷富貴專案予消費者之面 談原稿,亦教導業務員訛稱購買富貴專案之會員可以較市面 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屋,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 公司之特約建商、銀行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因清償期 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 、及法院拍賣之房屋。詎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均明知台 基開發公司係空殼公司,公司資金僅為詐術而虛飾,台基開 發公司宣稱投資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事實上並未興建 ,且未取得建築執照,台基開發公司亦無實際營業,毫無收 入,並無投資價值;富貴專案所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 為原房價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而漢神公司之股票實際上 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虧損累累;新安公司歷年來營收並無 盈餘,自84年起至90年每股盈餘(即EPS)每年約虧損1元至 2元多不等;另就購屋特約部分,房屋之來源實際上僅有法
院拍賣之房屋,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銀行約定之銀行 承受屋,均屬虛偽不實,且會員經由台基建設公司之協助購 入房屋時,尚須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司更高比例之佣金等 情。竟於附表三(一)所示時、地,由附表三(一)所示林 承豪等台基建設公司員工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 同對外推銷富貴專案,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即以此詐欺 行為募集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使附表三(一)所示投資人陷 於錯誤而以每股約1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 並交付股款完竣。且王宗立身為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係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台基開發公司依法製作 之帳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而台基開發公司僅有稀 數員工並無實際經營、獲利,王宗立為美化台基開發公司營 收甚豐之虛像,以求對外銷售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帳冊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 載台基開發公司於90年、91年「咨詢服務收入」分別有408 萬3元、3,107萬2,721元、92年「專案顧問與委託費收入」 有697萬5,859元等不實之營業收入記入會計帳冊以不實美化 台基開發公司財務報表。於王宗立成立亞洲奇基公司時,承 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單一犯意,設計推出「寶利專案」、「 寶利白金專案」,透過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訛稱 :寶利專案售價9萬8,000元,寶利白金專案初始售價為12萬 8,800元,日後將漲至13萬8,800元,旅遊優惠部分與富貴專 案類似,寶利專案可以3萬2,000元之價格認購台基開發股票 3張、寶利白金專案可以5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台基開發公 司股票5張,王宗立續以此詐欺行為募集台基開發公司股票 ,使附表三(二)所示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之投資 人陷於錯誤而以上開價格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並交付股 款完竣。
(三)王宗立為飛翼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所 規定未繳納股款罪之犯意,明知飛翼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5, 000萬元,飛翼公司發起設立時須募集股本之應收股款5000 萬元(繳交日期為91年3月28日),不知情之飛翼公司股東 羅頌杰、李緻嫻、李德成(李緻嫻之父)、王秀錦、王潤民 均未實際繳納,而係分別由台基建設公司投入1,200萬元、 亞洲奇基公司投入1,000萬元、台基開發公司投入2,800萬元 存入飛翼公司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0號)而虛列股款證明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上開股款5,000萬元,並持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後,旋於91年4月10日,將上開帳戶內所存入前揭5,000萬元 款項提領一空。
(四)王宗立、李緻嫻均綜理台基建設公司相關業務之執行,屬為 台基建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於任職台基建設公司之時 ,明知其購入如附表四「股票名稱」欄所示之股票,依市場 行情,僅為附表四「購入股票時間、股數、金額」所示之價 格,竟共同意圖為損害台基建設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四「賣出股票時間、股數、金額」所示 時間,將上開股票以附表四「賣出股票時間、股數、金額」 之顯然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不當販賣予台基建設公司,致 台基建設公司買入超乎市場行情之上開股票,而生損害於台 基建設公司。
(五)王安石為振守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所規定 未繳納股款罪之犯意,明知振守公司於87年11月間設立登記 時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振守公司發起設立時須募集股 本之應收股款100萬元,而振守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於 虛列股款證明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上開股款100萬元,並持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該股款係 存於振守公司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內,旋於87年12月1日,將上開帳戶內所存入前 揭10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四維、張世狄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 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後引證人之證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王宗立
、王安石、李緻嫻、劉玉增、林承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 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李緻嫻、劉玉增、林承豪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固不否認其等各為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巨宗公司、巨貞公司、亞信公司、倚丞公司、統瀚 公司負責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行為,亦不知附件 一所示公告之存在云云,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 實,已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傅正良、陳哲義、劉秋月 、劉文鈞、林敬智、熊城新、黃東朋、張政凱(原名張見堂 )、江增誠、鄭琍凌(原名鄭銀慧)等人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卷二十五第113頁至第123頁、卷三十一第226頁至第230頁 、卷三十二第3頁至第7頁、第92頁至第103頁)遭詐騙經過 等情相符(詳如附表所載),並經證人共犯林憶慧、楊善博 等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18 1號偵查卷卷八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 卷十五第165頁至第166頁、卷二十五第67頁)。復有卷附偽 造之臺灣省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之公告、組訓部及偽造 之嘉義市市長張文英公告、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 與永久使用權狀、統瀚公司88年至90年稅務報表、慈雲寶塔 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及款項收據、嘉義市政府93 年12月1日府民治字第0930118634號暨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 段嘉義市(牛稠埔)工程用地內地上墳墓遷葬補償費清冊及 代遷墳墓清冊影本、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公墓查詢、 嘉義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公墓查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函覆公墓查詢、嘉義縣政府函覆殯葬設施、慈雲寶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公司)函覆靈骨塔銷售相關事宜、嘉 義市政府函覆遷葬事宜、嘉義市火葬場函覆公墓管理事宜、 謝忠芳慈雲寶塔證明文件、慈雲寶塔納骨塔資訊網頁影本、 慈雲寶塔企業全國組織圖及川府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巨宗公 司向慈雲寶塔公司進貨成本財務報表影本、慈雲寶塔公司授
權巨宗公司之授權書影本、統瀚公司權益通知書、慈雲寶塔 契約書、繳費收據、慈雲寶塔相關照片、嘉義縣政府建設局 81嘉建局管執字第159號建造執照影本、嘉義縣政府建設局 81嘉建局管使字第159號使用執照影本、嘉義市政府公告影 本、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巨宗公司轉帳傳票影 本、稽核輔導作業辦法影本、委託書影本、慈雲寶塔目錄正 本、中國晨報影本、慈雲寶塔公司授權巨宗公司為經銷商之 授權書狀影本、「遺失慈雲寶塔權狀申請作廢」之文件影本 、告訴人陳哲義提供之手寫稿、檢舉函等資料、巨宗公司登 記資料、慈雲寶塔公司函覆北院木刑學94重訴81字第101000 6782號函、慈雲寶塔之81年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與雜項使用 執照影本、慈雲寶塔之81年度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影本、慈 雲寶塔現今仍在使用廣告刊物影本、嘉義縣政府函覆北院木 刑儒94重訴81字第1030011028號函,檢送其所核發81嘉建局 管執字第159號建造執照及81嘉建局管使字第159號使用執照 、巨宗、統瀚和台基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 88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 書、89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 報告書、90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 查核報告書、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年至91年申報銷貨收 入淨額、87年1月至91年2月401申報書、嘉義市政府93年12 月1日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偵查卷卷三第39頁至第78頁 、卷十三第28頁、第31頁、91年度他字第7558號偵查卷第48 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91頁、第101頁、91年度偵字第102 56號偵查卷卷一第18頁至第36頁、第161頁至第169頁、卷二 第33頁至第36頁、第96頁至第98頁、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 偵查卷卷三第36頁至第41頁、第166頁、卷四第18頁至第48 頁、卷八第54頁至第104頁、92年度偵字第1501號偵查卷卷 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61頁、第71頁、95年度偵字 第125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5頁、95年度偵字第1252號偵查 卷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67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5頁,本院卷卷二第49頁、第50頁、 第60頁、第64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4頁、卷五第49頁至 第58頁、第145頁至第166頁、第262頁至第283頁、卷七第28 頁至第48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卷八第9頁至第25頁、第 88頁至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卷九第134頁、第230頁 反面至第234頁、卷十第164頁至第223頁、卷十五第255頁、 卷十六第4頁、卷二十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69頁
、第130頁至第175頁、第182頁、卷二十五第105頁、卷二十 六第121頁至第134頁、卷二十九第189頁至第200頁、卷三十 一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15頁、卷三十二第66頁至第70頁 、第105頁至第115頁、卷三十三第87頁)。勾稽上開證據可 知,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確有以事實欄一、(一)所示詐術 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金錢購買慈雲寶塔。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 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王宗立、王 安石與共犯林憶慧、楊善博共同長期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外銷售慈雲寶塔,使被害人誤信確能獲利、穩賺不賠而 同意購買,顯屬以此種反覆以詐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 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犯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 告王宗立與王安石間具兄弟之手足關係,被告王宗立身為巨 宗公司董事長、巨貞公司董事、亞信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安 石復為巨宗公司監察人、巨貞公司董事長、亞信公司董事、 倚丞公司董事長、統瀚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或 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甚而互任彼此創設公司之董監事,被 告王宗立、王安石對公司之經營、為求詐取消費者財物之推 銷手法,焉能毫無所悉?且各該公司確實實際經營,製作廣 告及契約書、設立營運地點、聘僱並訓練員工及業務員對外 銷售慈雲寶塔,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既為公司負責人,掌握 公司經營,又豈會對如附表一、(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 或以相關詐術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節,完全不知情?被 告王宗立、王安石及其等辯護人之上開辯詞,顯難採信。(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之被告王宗立不否認身為如事實欄所示台基建設公司、台 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負責人,並填載台基開發公司於 90年、91年「咨詢服務收入」分別有408萬3元、3,107萬2,7 721元、92年「專案顧問與委託費收入」有697萬5,859元等 營業收入記入會計帳冊及售出各如附表三(一)、(二)所 示富貴專案、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等情;訊之被告王安石 不否認身為如事實欄所示台基建設公司、台基開發公司負責 人及如附表三(一)所示富貴專案有售出等情;訊之被告劉 玉增不否認身為如事實欄所示心想室成公司負責人、台基開 發公司負責人及如附表三(一)所示富貴專案有售出等情;
訊之被告林承豪亦不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 及如附表三(三)所示富貴專案有售出等情乙節,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王宗立與其 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王宗立並無將屬於台基建設公司之收入 由台基開發公司認列,台基建設公司解散後為亞洲奇基公司 ,台基開發公司係代銷亞洲奇基公司之富貴專案,其二公司 間之協議書、代銷契約書、代銷帳務處理流程影本為證,被 告王宗立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另被告王宗立銷售之富貴專 案、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並無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台 基開發公司股票、新安公司股票、漢神公司股票均屬未公開 發行公司股票,被告王宗立並無募集發行之行為云云;被告 王安石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王安石僅掛名台基建設公司 總經理,被告王安石沒有涉入台基建設公司本件所涉之銷售 或營運事實,且富貴專案確有提供會員服務並無詐欺犯行云 云;被告劉玉增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依被告心想室成公司與 台基建設公司間之「經營合作契約書」,被告劉玉增所規劃 有關富貴專案者僅為渡假權益部分,係王宗立違背經營合作 契約書之約定,逾越心想室成公司之授權,擅將心想室成公 司列為保證人。被告劉玉增所規劃上開富貴專案度假權益部 分,並無詐欺情事,其對台基建設之經營並未參與,並不知 情王宗立關於台基建設公司之個人行為,被告劉玉增無任何 指揮監督之權限。而起訴書所載之成功雜誌內文與被告劉玉 增寫給被告王宗立的不同,已遭到修改,被告劉玉增未曾投 稿過成功雜誌。另外,被告劉玉增並未參與發行新股的兩次 會議,董事會簽到簿並非被告劉玉增之簽名,台基股票的認 購,被告劉玉增亦不知情。且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的買賣,是 存於特定人之間,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175條 不該當等語。被告林承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承豪不知 業務員加入婚友社乙事,被告林承豪自己也出資購買了100 多萬的富貴專案,可見被告林承豪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1.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承豪各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劉文鈞、 黃東朋、江增誠、游筑莙、曾聖翔、張世狄、李四維、羅明 德、證人林晶瑩、黎暐晴(原名黎本桂)、蔡建清、簡郁峯 、許英峰、陳明哲、邱文福、陳李秀卿、施盈州、林翠蘋、 許銘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林承豪、洪水源、林秀里 、呂慧貞、簡文亮、黃秀甄、李旻馨(原名李其燁、李杏枝 )、廖憲章、林文德、呂靜琬、錢燕婷、、林恂如、張曉媛 、陳世英、朱宏心、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蕭皓
偲、蘇家慶等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偵字第21111號偵查卷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卷五第6頁至第 7頁、第34頁、第71頁、卷十第140頁至第141頁、97年度他 字第8234號偵查卷第48頁到第52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卷卷十五第195頁至第196頁、卷二十五第206頁反面至第 212頁反面、卷二十九第25頁至第28頁、第68頁至第69頁、 第97頁反面至第102頁、卷三十一第8頁至第26頁、第220頁 至第230頁、卷三十二第3頁至第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卷三十四第101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 142頁至第149頁、第162頁至第178頁、卷三十五第109頁至 第115頁、第142頁至第150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卷三十 六第8頁反面至第12頁、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 25頁)。復有卷附軍人之聯絡資料、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88年度所 得稅簽證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89年 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2月25日公參字第0910001697號 函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35號處分書、漢神 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8年、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89年、 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台基富貴購 屋專案權益規章、成功雜誌:曾文台基大飯店相關廣告文宣 、【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專案作業流程圖、台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87年至91年申報銷貨收入淨額、87年1月至91年2月 401申報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0年7月至92年8月401申 報書、台基大飯店建築預定用地91年及93年相片對照、被告 劉玉增與邱文福向李碧月等地主買入土地契約書、心想室成 公司與台基建設公司經營合作契約、心想室成公司同意台基 設公司代刻印章同意書、王宗立與邱文福訂定之曾文台基米 堤大飯店合作經營契約書、劉玉增與墾丁歐克山莊之經營合 作契約書、劉玉增與新安公司購買溪頭米堤飯店股票、經營 合作契約書、告訴人熊城新等人刑事陳報狀、楠西鄉密枝段 地籍圖謄本、楠西鄉密枝段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楠西鄉密 枝段各地號公告現值彙整表、裁判書資料告訴人熊城新等人 刑事陳報狀、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曾文水庫地 籍謄本(水上鄉牛稠埔段)、楠西鄉密枝段地籍圖謄本、楠 西鄉密枝段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楠西鄉密枝段各地號公告 現值彙整表、台基集團會員專案權益規章、台基集團結盟飯 店名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基開發通知會員履 約副擔保品函、台基建設專案契約書、亞洲奇基專案契約書
、經濟部商業司王宗立等虛設公司相關資料、台基開發公司 95年與96年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開億老沃高爾夫富裕專案會員卡正反面影本、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繳款證明(發票)影本、匯款單、購屋 特約、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亞洲奇基富貴專案 契約書暨購物特約、會員渡假使用權益簡介、富貴專案臨時 會員卡、台基開發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代徵稅額繳款書、 台基集團結盟飯店名冊、台基開發通知會員履約副擔保品函 、台基自救會受害金額清冊、特約廠商合作契約影本、台基 開發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證人施盈州庭呈台基開發股票、保證金收據、股 票轉換憑證、證人陳明哲提供之新安育樂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國稅局函覆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50012360號公文、台基建 設公司之經發會91年9月10日會議資料、亞洲奇基公司91年 度經發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偵查卷卷二第119頁至第127頁、 卷四第102頁至第113頁、卷五第10頁至第21頁、91年度他字 第7558號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92頁、第205頁至第210頁、第 213頁至第220頁、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偵查卷卷一第201頁 、卷四第18頁至第88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卷八第54頁至 第104頁、92年度偵字第1501號偵查卷卷二第28頁至第63頁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卷七第1頁至第5頁、第7頁至 第27頁、第88頁至第101頁、卷八第180頁至第201頁、卷九 第1頁至第153頁、第182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19頁、 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卷十七第10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74頁、卷三十一第 232頁至第245頁、第252頁至第256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卷三十二第16頁至第33頁、卷三十四第152頁至第157頁、卷 三十五第156頁至第179頁、卷三十六第3頁,92年度藍保字 2976號贓證物清單)。
2.再參以證人林晶瑩於偵查中結證:台基開發公司員工大概個 位數,很少很少。業務員是屬於台基建設公司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偵查卷卷五第71 頁);被告王宗立亦供稱:伊用台基建設公司的員工來幫台 基開發公司賣。台基開發公司本身沒有員工。台基開發公司 是代理台基建設的會員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21111號偵查卷卷十四第114頁至第115頁)。此 外亦有台基開發公司89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 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5181偵查卷卷八第140頁至第216頁),足認台基開發公司
幾無員工,台基開發公司何能於90年、91年有「諮詢旅遊服 務」各408萬3元、3,107萬2,721元、於92年有「專案顧問與 委託費收入」697萬5,859元如此鉅額之營業收入,台基開發 公司會計帳冊,顯屬不實,被告王宗立有事實欄一、(二) 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甚明。
3.再查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認購,無論是透過富貴專案或是寶 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係透過業務員公開對外銷售富貴專 案、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甚者業務員本身亦購買富貴 專案、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而為會員,被告王宗立、王 安石、劉玉增身為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以此方式,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台基開發公司,富貴專案、寶利專案、寶利白 金專案對於購買專案而成會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凡購買富 貴專案、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後,均可契約之約定購買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社會大眾之不特定人均經業務員行銷或 透過會員之介紹,而投資加入台基開發公司公司成為股東。 顯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所負責之台基開發公司公 司係對外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訛詐,在對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募集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無訛。
4.而刑法上所謂「常業」之概念,業已說明如上,被告林承豪 任職台基建設公司,於上開任職期間與共犯間共同長期以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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