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鏡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 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 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鏡燁雖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案號固載為 「105 年度簡字第79號」,惟對照其文意應係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79號簡易判決之誤載),惟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 僅泛稱法官重要證據都未審酌,法官檢察官錯誤判決影響其 名譽、司法名聲受傷云云,並未敘明得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 ,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此有再審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是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明顯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