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信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裁判 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 長即有期徒刑6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並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