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宇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2號、105年度執字第81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宇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宇音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詳細 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