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度執字第9835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文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文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附 表編號4 、5 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 臺北地檢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 號」;附表編號5 之犯 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1 月1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臺非 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3 、4 至5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105 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文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