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0號
TPDM,106,聲,150,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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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 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 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 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 )。聲請人已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旨,故聲請人所提準抗告 之聲請自屬合法(檢察官雖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受處分 人,但如對法官所為具保之處分,認為不合法或適當,應認 檢察官仍得提起準抗告,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所為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



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 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 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㈡次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 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 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 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 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 第101之2條具保、責付,第116條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依 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 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本案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待 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且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同法第171條第2項應 予加重,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 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 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惟被告於未經羈押前之偵查階段,尚未經限制出境,仍自動 返國接受偵查,縱因遭起訴而涉案程度升高,且係犯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其他具體事實,難以當然認 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大陸地區雖有房產及友人,然於本 案開始偵查後,未見被告尚有與其聯絡或有何意圖潛逃出境 之其他事實,自不得以此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關於本案 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出售土地之價金並無證 據流向被告或其相關人帳戶,是就套利部分之動機、行為,



均難認有與其他共犯或被告串證之虞,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 明田所供雖尚有不符,然張明田已經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被告自難與張明田串證,至其他證人證述不利被告部分 ,如同案被告柯弘達就知悉資訊機房購置之時點等,證述仍 有不一,以被告身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主任秘書之要職,自難認無與渠等串證之可能。 然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然斟酌被告於本案未見獲利,係聽 從張明田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顯較張明田為低,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客觀事實大致並未否認,以羈押限制人身 自由之程度,以比例原則衡之,尚無以羈押保全審判進行必 要,而斟酌被告年薪定其具保金額,認以年薪之2.5 倍即新 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再命被告每日下午8 時至9 時間至住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並禁止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與同案被告、證人為任何通訊及 往來,應可達保全審判之目的,而為原處分裁定。是受命 法官顯已就本案具體個案情節,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而依客觀情事觀察,原裁 定之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㈣而檢察官抗告書所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部分: ⒈檢察官抗告書所指被告與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金控)之關係較張明田更為密切,且被告為中信商 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兼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代理 中信商銀行政總處處長及中信金控行政長,其在中信金控集 團之層級完全上達天聽、下令諸民,與張明田相比,被告在 中信金控集團實亦為樞紐,其較張明田更有因位居要津而為 羈押之理由,然原裁定業已審認被告於本案未見獲利,且係 聽從張明田指示之角色等情,是檢察官抗告書所指,就本案 被告與張明田實際之涉案情節及擔任角色而言,已難認有理 。
⒉又抗告書所指摘被告經偵查起訴,即已超越合理懷疑被告有 涉犯罪之程度,被告面臨訴訟壓力與判刑可能大增,故其逃 亡之動機亦提高,故原處分以偵查初期被告返國接受調查並 無逃亡之狀態為由,決定起訴時被告逃亡之可能,並作為是 否羈押被告之基礎,顯有未恰,然縱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其認定, 雖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且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而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但仍不得憑空臆測, 而須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而抗告書並未指出有何跡 象或情況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基礎,且原裁定業 已衡諸被告於大陸地區雖有房產及友人,然於本案開始偵查 後,未見被告尚有與其聯絡或有何意圖潛逃出境之其他事實 ,而認不得以此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亦尚難認有何抗告 書所指有所未恰之情。
⒊至抗告書所指被告停止羈押後可能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弘達 、張有琛等人之證詞有影響或串證之可能,被告應予繼續收 押禁見,惟查,原裁定本即認定被告與其他證人如同案被告 柯弘達部分,難認無與渠等串證之可能,然原裁定係審酌被 告雖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惟斟酌被告於本案未見獲利,係聽從張 明田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顯較張明田為低,被告就起訴 書所載犯罪之客觀事實大致並未否認,以羈押限制人身自由 之程度,以比例原則衡之,尚無以羈押保全審判進行必要, 始為原處分,顯見被告與其他證人如同案被告柯弘達有串證 之虞部分,業已在原裁定之考量之中,而因被告就起訴書所 載犯罪之客觀事實大致並未否認,該風險尚在其掌握之中, 是仍認以比例原則衡之,禁止被告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與同 案被告、證人為任何通訊及往來,應可達保全審判之目的, 尚無以羈押保全審判進行必要,是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
⒋而檢察官所指交保金額不應以被告是否有能力提出為依據, 而應比對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後,交保金額是否能生警惕作用 ,督促被告於審理期日始終到庭為斷,且尚未查得犯罪所得 流入被告部分,此係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於103年間介入調查,被告心生警惕,而未進一步分配犯罪 所得所致,且被告本院於106年1月13日開庭時即備妥交保金 5,000萬元,再衡諸該交保金額與犯罪所得9億元之差距,更 無可能對被告生任何警惕,而有督促其於審理期間不棄保潛 逃之功能,是認原裁定之交保金額顯非適當,交保金額至少 應以犯罪所得三分之一即3億元為度等語,然原裁定係斟酌 被告於本案未見獲利,係聽從張明田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 ,顯較張明田為低,認以年薪之2.5倍即5,000萬元,為被告 之具保金額,而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因金管會於103年間介入



調查,被告心生警惕,而未進一步分配犯罪所得所致,依檢 察官所述之會議紀錄,尚無法得出被告係因金管會介入調查 ,而未分配犯罪所得之情。況究諸實際,原裁定並另對被告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再命被告每日下午8時至9時間 至住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是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 所得之情形,且除交保金額外,並以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再命被告每日下午8時至9時間至住所所轄之派 出所報到等,督促被告於審判期間始終到庭,保全審判程序 之進行,實亦尚難認原裁定具保之金額有何顯非適當之處。四、綜上,本案原受命法官審酌前揭各情後所為被告得以5,0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下午 8時至9時間向住所所轄之派出所辦理簽到,又不得於本案審 理期間,與同案被告、證人為任何通訊及往來之處分,經核 並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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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