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號
TPDM,106,簡,36,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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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列「晚上6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眼鏡」之人,惟未供出 其真實年籍,致未能因而破獲綽號「眼鏡」之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 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 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 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併其於警詢時 自承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4頁)附卷足憑 ,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所沾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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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