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仁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為捌點柒捌玖公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內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拾伍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湯仁毫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湯仁毫前於民國九十 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 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釋放出所, 並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四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三年間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四年一月 十四日以一○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於一○四年二月二日確定,於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一○四年間因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證據補充記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 ○五年十一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一○五一○六六四Q號毒品鑑 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湯仁毫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一○三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一○三年度 簡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四年二月 二日確定,於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一○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於一○四年十二月九日確定,於一○五年二月五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 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為八 點七八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內均含有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均無法析離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四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二十五個、電 子磅秤一臺及分裝鏟一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均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