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翰於民國105年9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9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 士林區復興橋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裁罰,復經警對之 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供承本案送鑑驗之 尿液為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 毒偵字第2743號卷〈下稱士林毒偵卷〉第55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林毒偵卷第58、59頁)。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 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士林毒偵卷第11頁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 他命1包(毛重1.491公克,驗餘淨重1.489公克),因與本 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