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646、633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2277 、1227
8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信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信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登記負責 人,李孝堂、蔣志堅、劉邵昆均為王縉帛招募之人頭(以上 4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0號另案判決確定)。張文信、王縉帛均明知 張文信並未於民國100 年1 月至6 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 新臺幣(下同)75萬5,000 元,李孝堂、蔣志堅、劉邵昆並 未於圓直公司任職或領取過薪資,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張文信、王縉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11月3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 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 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上,登載張文 信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5萬5,000 元 之不實事項,再由張文信於100 年11月30日持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中山分行,交付行員作為其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㈡張文信、王縉帛、李孝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4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 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 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上, 登載李孝堂於100 年1 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萬 9,600 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王縉帛、李孝堂於101 年3 月14 日持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交付行員作為李孝 堂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圓 直公司。又另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6 月11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擔任 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 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上,登載李孝堂於
100 年1 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萬9,600 元之不 實事項,由王縉帛(起訴書誤載為李孝堂)於101 年6 月11 日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 行,交付行員作為李孝堂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㈢張文信、王縉帛、蔣志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各次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3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 ,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 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 上,登載蔣志堅於100 年1 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 839,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9,600 元)之不實事項,再 由王縉帛分別於101 年5 月30日、101 年6 月7 日、101 年 6 月15日、101 年6 月25日,分別持往聯邦銀行、玉山銀行 城中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交付各該銀行行員, 作為蔣志堅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分別行使之,各足生損 害於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 圓直公司。
㈣張文信、王縉帛、劉邵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各次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 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 ,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 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 上,登載劉邵昆於100 年1 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 789,600 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王縉帛、劉邵昆分別於101 年 7 月2 日、101 年7 月4 日,分別持至臺北富邦銀行、玉山 銀行城中分行,交付各該銀行行員,作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 徵信之用,而分別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玉 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文信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5 年度訴緝字第37號),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㈡第3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縉帛於警詢、偵訊、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633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10418 號卷第40至45、74至78、112 至114 、偵2646號壹卷第35至 37、78至85、87頁、偵2646號貳卷第61至67、121 至123 頁 、偵6331號壹卷第96至99頁、偵6331號貳卷第69至71、140 至145 、167 至170 頁、訴633 號卷㈡第114 至116 頁、訴 633 號卷㈢第4 至5 頁),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孝堂於偵 查、本院訴633 號案審理中(見偵2646號貳卷第102 至107 、109 至112 頁、偵6331號貳卷第5 至7 、訴633 號卷㈡第 70至7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志堅於警詢、偵查、本院 訴633 號案審理中(見他10418 號參卷第1 至3 頁、他1041 8 號貳卷第61至64、120 至121 頁、偵2646號貳卷第36至40 頁、訴633 號卷㈡第30至34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追加被告 劉邵昆於本院訴633 號案審理中(見訴633 號卷㈡第35至39 頁背面、第112 至113 頁)均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黃世直於警詢、偵查、本院訴633 號案審理時指證在卷 (見偵2646號貳卷第8 至10、15至16頁、訴633 號卷㈡第74 至77頁背面),復有被告張文信與共同被告李孝堂、蔣志堅 、劉邵昆分別持向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及各該申請書所附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9 份在卷可稽(見他10418 號壹卷第 60至61、63、64至67、85至86、119 至121 、147 至149 、 154 至156 、158 至162 頁、偵6331號壹卷第61頁、偵6331 號貳卷第11至20頁、偵2646號壹卷第53-1、54、57頁),及 圓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查詢日期均為101 年10月24日之李 孝堂、張文信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卷為憑( 見偵2646號壹卷第61至65頁、他10418 號壹卷第7 至9 頁背 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張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㈡部分,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共2 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 4 罪);事實欄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併辦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部分所行使之扣繳憑單為偽造私文書,因認 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就 上開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就上開背信罪部分當庭表明乃 誤載(見訴緝卷㈡第22頁背面),自無庸再為變更所引之起 訴法條。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文信與共同被 告王縉帛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張文信與共同被告王縉帛、 李孝堂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張文信與共同被告王縉帛、蔣 志堅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張文信與共同被告王縉帛、劉邵 昆就事實欄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上揭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9 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思慮不周,竟因擔任圓直公司之負責人,即配 合以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而申辦人頭信用卡, 毫不尊重金融交易秩序,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否認犯 行,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 態度尚可,且本件申辦之信用卡除以共同被告李孝堂名義向 聯邦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業經核卡使用以外,其餘申請均未經 各該銀行核准,且其中李孝堂之信用卡債務為5 萬5,000 元 ,業經與該行達成還款協議分18期還款,並按期繳款4 期, 雖尚有餘款未經償還,然所欠金額尚非甚鉅,且亦無證據證 明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有分受利益,兼衡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近5 年內尚無科刑前科之 素行,暨其參與程度高低(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2041號判決)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之規定。
㈡本案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各該貸款、信用卡申 請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分別提出於各 該金融機構而交付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繳憑單2 張、綜合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2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單據(收件人蔣志
堅)1 張、收款明細1 張、筆記帳本1 本(見偵6331號參卷 第41頁),係共同被告王縉帛所有,其中部分證物可資佐證 被告張文信有與共同被告王縉帛等有以人頭申辦金融業務之 事實,而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已如 前揭理由所述,然並無證據足認如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本件查無被告因業務登載不實扣繳憑單行為所獲取對價 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獲有所得,亦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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