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號
TPDM,106,簡,11,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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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振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 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逮捕,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卷,下 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36至38頁),又被告於105 年9 月 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6 至7 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 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 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 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並於104 年10月 12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 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 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勉持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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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