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號
TPDM,106,簡,10,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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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翰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翰青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翰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與告訴人陳立光之妻楊麗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家庭 和諧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相姦行為 ,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與其妻間之婚姻關係, 為滿足一時之私慾,致增加告訴人心理痛楚,所為確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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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