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6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
第323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鑫欣彩券行內,趁店員即告訴人吳金婷 不注意之際,先物色放置於該彩券行玻璃櫃內陳列販售之刮 刮樂彩券後,徒手拉動玻璃櫃而著手竊盜,嗣無法開啟玻璃 櫃而未竊得財物,即轉身逃離。迨告訴人察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與本案聲請意旨完全相同 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 第16007 號),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受理,嗣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192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 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前揭審易卷第2 頁、審 簡卷第3 頁、第4 頁、本院簡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經 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全卷無誤,已堪認定。惟檢察官又就同一 案件,再次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 偵字第25665 號),而於105 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 頁),顯係就曾經 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自有未洽,是揆諸法文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