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被 告 沈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7787、11527、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等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一)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各論 以一罪,並均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 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 利。
(二)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 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 行為評價為1罪而不論以2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
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中,其中法定最重本刑最長 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言,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 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1年4月11日,又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 及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等罪嫌,其中最 重法定本刑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1年4月26日開始偵查本案 ,並於91年10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1年11月21日繫 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迄至桃園地院 於92年5月9日第1次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1年又14日,再加計 被告於93年7月9日經桃園地院撤銷通緝,迄至本院於93年10 月15日第2次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3月又8日,復扣除上開提 起公訴至繫屬法院之期間24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 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1月9日完成。從而, 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號 第一一五二七號
第一二五一四號
被 告 盧昭明 男五十一歲(民國四十年一月一日生)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啟屏 男四十五歲(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男五十二歲(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生)
籍設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三
現住不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朱啟屏曾犯詐欺、妨害自由,最後一次因妨害自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滯留大陸地區未歸)係大陸地區「上海亞太影視公司」(址設中國上海 襄陽南路四五○弄五號)之負責人,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與在台灣地區從事馬戲團表演業者朱啟屏,共同基於引誘 大陸地區女子至台灣地區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假藉「慶 祝二○○二年馬年,推動馬戲雜技藝術,促進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提供兩岸大眾 傳播節目活動」為名義,先由甲○在大陸地區連續引誘大陸地區女子左光虹、張 郴誼、張郴莉、何寶蘭、王瑜、熊亞麗、蔡小清、張敏華、廖莎莎、羅水香、穆 巧華、賴德芳、吳慧、宋艷俠(下稱左光虹等十四人),或以引誘來台賣淫或以 稱來台從事賣淫以外工作為詐騙方式,取得左光虹等十四人之同意。甲○、朱啟
屏遂另與盧昭明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大陸地區先行偽造左光 虹等十四人在「上海亞太影視公司」任職及杜撰不實經歷之在職證明書,電傳予 在台灣地區之朱啟屏,朱啟屏遂將上開不實事項預填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再委由盧昭明以盧昭明所經營之「高明傳播製作有限 公司」(下稱高明傳播公司),具名邀請上開「上海亞太影視公司」團員來台參 訪。盧昭明明知上開「上海亞太影視公司」團員非高明傳播公司所邀請,而係朱 啟屏借用伊公司牌照申請,竟於朱啟屏所偽造內容不實而由不知情之闕俊仁所交 付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代申請人資料欄,簽「盧昭明 」之署名,並蓋「高明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之印文,同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 證書」,使承辦該項業務之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辦理此項業務之正確性,待完成上開對保事項後,盧昭明再將上開左光虹等 十四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保證書」、「委託代辦入境申請書」,及與朱啟屏共同犯意聯絡下所偽造 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 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劃書」、「馬年行大運錄影帶系列製作企劃」、「電 視節目企劃案」、「大陸地區馬年行大運節目製作工作團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 表」等不實之私文書交還予朱啟屏,朱啟屏再檢附甲○所交付之上開上海亞太影 視公司在職證明書等內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向新聞局、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左 光虹等十四人入境台灣地區,致新聞局、入出境管理局誤信為真而將上開不實內 容記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並製發左光虹等十五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旅行證」,新聞局亦核准此項假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為名之許可 ,均足生損害於我國關於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兩岸專技人士交流許可之正確性,使 左光虹等十四人,假以兩岸交流名義進入台灣地區。三、左光虹等十四人遂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進入台灣地區,並於翌日(八日)起,即分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等應 召集團,媒介左光虹等十四人在大台北、桃園縣等處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迨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左光虹等十四人在台期間屆至,甲○、朱啟屏及盧昭明 三人,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陽」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盧昭明、「歐陽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辦理左光虹等十四人流動戶口,而使 該管公務員誤將不實之住居事實登載於職務上職掌公文書,而生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後,朱啟屏再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延期停留,惟因其中團員 熊亞麗於同年月十一日,為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遭遣返,致該申請延展遭 駁回。然甲○、朱啟屏及盧昭明等,為免左光虹等人在台逾期停留期間為警臨檢 ,竟由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人擅自偽刻「准延期自--年月日」之印文,自行蓋 用於主管機關所製發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填入91年8月 21日,而偽造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不實之內容。迨同 年四月十一日三時十分許,本署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轄內員警涉嫌集 體包庇色情業者時,在中壢市○○路○○號「合歡汽車旅館」,查獲左光虹、夏 凌及胡麗容等人,經陳登洋(另案提起公訴)媒介與男客在桃園縣境內從事性交
易,左光虹於遭查獲時,更提出上開偽造業經延展停留不實記載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
四、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桃園縣調查站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案,訊據到案被告朱啟屏、盧昭明二人,對右揭共同以 昭明傳播公司為名邀請「上海亞太影視公司」團員左光虹等十四人來台參訪之事 實業已坦承不諱,雖二人均辯稱不知所申請來台之團員係供媒介他人性交易,被 告盧昭明以「係遭朱啟屏所騙,不知團員入境係從事性交易」;被告朱啟屏則以 「伊當時確係為引進雜技藝術團,但伊與甲○係自幼一起長大之夥伴,甲○要求 除引進雜技團外,一併挾帶引進左光虹等十四人,伊當時並無詢問該十四人進入 台灣地區之目的,事後馬戲團需要的老虎及助理未進入台灣地區,才知受甲○利 用」等語置辯。惟查:
(一)左光虹等十四人係以大陸地區「上海亞太影視公司」團員身份,由高明傳播製 作有限公司盧昭明,向行政院新聞局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大陸地區專業 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為名申請,有本署向行政院新聞局函調之上海亞太影視 公司來台參訪之申請文件含左光虹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代辦入境申請書」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 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劃書」、「馬年行大運錄影帶系列製作企劃」、 「電視節目企劃案」、「大陸地區馬年行大運節目製作工作團來台從事相關活 動行程表」等資料影本各乙份,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搜索票,於高明傳播製作有限公司所查扣之相關文件影本扣案可參, 足認左光虹等十四名大陸地區女子,確係以專業人士申請來台從事文化交流活 動為幌進入台灣地區;
(二)惟事實上,左光虹等十四人除羅水香、吳慧二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自 行離境,賴德芳、何寶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投案,遭以逾期停留為由強制出境外,餘熊亞麗、王瑜、穆巧華分別於同年二 月十一日及三月八日,因涉嫌從事性交易遭查獲,而先後於二月二十日及三月 十二日,經解送強制出境;廖莎莎同因從事性交易於三月十五日遭台北市政府 南港分局查獲,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強制出境;左光虹同因從事性交易,於四月 十一日在中壢市○○路○○號「合歡汽車旅館」遭查獲;另張郴誼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一日自行前往中正機場離境時遭留置,並於同月十六日強制出境,分別 有左光虹、賴德芳、何寶蘭、熊亞麗、王瑜、穆巧華、廖莎莎及張郴誼等人之 警訊筆錄在卷可參。除羅水香、吳慧、賴德芳、何寶蘭及張郴誼五人分別自行 或逾期停留外,餘到案之熊亞麗、王瑜、穆巧華及左光虹均係因從事性交易遭 查獲,其中左光虹於調查處及本署偵訊時均證稱「並無任職於上海亞太影視公 司」,且在大陸地區並無任何大眾傳播之經歷,係甲○在大陸深圳地區面試後 來台,來台第二天開始即遭綽號「小四」之男子四處媒介從事性交易,從未有 公開之表演行程等語;另張郴誼於本署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申請資料時 ,亦證稱伊係廣東人並非如申請書所載係河北人,當時係一大陸地區綽號「阿
豪」之男子騙稱來台打工,才與張郴莉一同前來,當時係甲○帶團員進入台灣 並住進台北市一樂園飯店,隔日就由不知名之人強迫伊接客,並無任何之表演 等語,均有前開調、偵訊筆錄可憑。足認左光虹等人確係假藉文化交流為謊, 進入台灣地區後即從事性交易之非法活動;
(三)又,附卷左光虹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係朱啟屏 依甲○之授意下記載,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係盧昭明依朱 啟屏之指示辦理,朱啟屏嗣更與盧昭明二人與綽號「歐陽」之男子前往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辦理左光虹等十四人流動戶口等情,亦據被告 朱啟屏、盧昭明分別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左光虹、張郴誼等人證稱申請書內容 與事實不符等情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朱啟屏、盧昭明二 人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另左光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時,所提示行使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上,確係蓋有准延期自91年8月21日」之印文,惟 本件延展之申請,嗣因熊亞麗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爰遭行政院新 聞局予以駁回,有行政院新聞局駁回申請之傳真電報在卷可參,惟左光虹之旅 行證上竟有上開延展之記載,顯見該印文確係由不詳之人偽造無訛;(五)此外,被告朱啟屏雖以前開辯詞置辯,惟伊借用高明傳播製作有限公司所申請 引進之大陸地區人士,依申請書所載確係除左光虹十四人外,尚有五名男子未 按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且左光虹等十四名進入台灣地區後即未按申請行程表表 演,然盧昭明及朱啟屏均不覺有異,事後更前往辦理延展事宜,足見二人事先 均知悉左光虹等十四人入境台灣與申請之目的不符,惟仍事前共同完成填寫申 請書及送件,待進入台灣地發後並共同前往辦理延展等情,亦有行政院新聞局 駁回申請之傳真電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經營商業,竟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左光虹 等人進入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與在台灣地區從事馬戲團表演 業者朱啟屏,共同連續引誘大陸地區女子左光虹等人至台灣地區營利,核彼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 或詐騙營利罪;另被告甲○、朱啟屏復與盧昭明共同連續偽造左光虹等人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及持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連續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保證書」作業,而使各該承辦員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而完成對 保,事後再由被告朱啟屏持偽造之上開私文書等文件,持向行政院新聞局辦理左 光虹等人入境事宜及事後再由不詳之人偽造延期章並於旅行證上表示業經延展之 不實事項,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偽造印章罪,被告三人間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及由 有犯意聯絡,不詳之人所偽造延期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均各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 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又彼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而被告甲○、朱啟屏及盧昭明三人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 ,及被告甲○、朱啟屏二人另犯引誘(詐術)他人為性交易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罰之;被告甲○、朱啟屏二人所犯妨害風化及另與被告盧昭明 三人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不詳之人共犯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以共犯論處。末,被告朱啟屏曾因犯妨害自由 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件請審酌被告甲○、朱啟屏二人意圖私慾,竟假藉兩岸文 化交流為幌,實際上卻以此方式引誘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嚴 重破壞兩岸正常之交流,爰建請對被告甲○及朱啟屏引誘他人為性交易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建請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偽造公文書部 分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以懲不法;而被告盧昭明部分則請姑念係因貪念而借用牌 照代申請,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檢 察 官 : 胡 樹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 家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