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霖(原名陳邱江甫)
蔡秉昌
陳政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5404號、第19063號、第2407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秉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應補充並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5 月」、第5 行「同院」應更正為「同上97年度 訴字第3074號判決」、第6 行「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刪除 、第21行「辱稱」應補充更正「接續辱稱」;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陳子霖、蔡秉昌、陳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陳子霖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林諺汶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改稱:可能有傷害到告訴人林諺汶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告訴人林諺汶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於勸阻被告3 人毆打 告訴人林鉑鈞時,因與被告陳子霖拉扯,被打到胸部、臉部 因而受傷等語(見15404 偵第28頁、第86至第87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林鉑鈞於偵查時證稱見到林諺汶受有傷害,我 有看到他被抓傷等語(見15404 偵第58頁背面)相符,且觀 諸告訴人林諺汶提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
上偵卷第80頁),其確亦受有臉部、胸壁、右腕鈍傷等傷勢 ,亦與前揭證人證述林諺汶受傷處大體相符,從而,被告陳 子霖確有傷害告訴人林諺汶等情,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共2罪);被告蔡秉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政中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子霖、蔡秉昌及陳政中,就傷害告 訴人林鉑鈞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子霖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以「幹」、「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鉑鈞,其所為數行為, 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陳子霖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分別對告訴人 林鉑鈞、林諺汶犯傷害罪(共2 罪)各罪間,被告陳政中 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秉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及上開一更正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陳子霖、蔡秉昌及陳政中均正值青壯,僅因與 告訴人林柏鈞及其友人發生口角,即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與 怒氣,以理性思索解決問題之方式,而為本案傷害、公然 侮辱之犯行,被告陳子霖更於告訴人林諺汶幫忙勸阻紛爭 時,再度造成其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自非可 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均尚未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賠償告 訴人2 人之損害,以求取告訴人2 人之原諒,復衡酌被告 等犯罪時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2 人所 受傷勢程度、名譽受損情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等、 告訴人2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子 霖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51 條 第6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04號
105年度偵字第19063號
105年度偵字第24071號
被 告 陳子霖(原名陳邱江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秉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其於 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聲字2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 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緣陳子霖 於105年7月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山 藝文園區內,與林鉑鈞友人詹捷伃因排隊發生糾紛,並認林 鉑鈞當下與林諺汶通話係為找其前來助勢,而對之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址,拉住 林鉑鈞所著上衣衣領,將其往身後牆面推後,撥打電話予蔡 秉昌、陳政中,告知「有人要打我」等語,蔡秉昌、陳政中 聽聞後,隨即趕抵現場,陳子霖即對蔡秉昌、陳政中告知欲 毆打其之人為林鉑鈞,陳子霖復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 鉑鈞,蔡秉昌、陳政中見狀後,竟與陳子霖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林鉑鈞,林鉑鈞最終受有頭頸部鈍 傷、臉部挫傷、左手及胸前挫傷等傷害。陳子霖、陳政中於 毆打林鉑鈞之過程中,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犯意,陳子霖對 林鉑鈞辱稱: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話語,陳政中對林 鉑鈞辱稱:幹你娘等語,均足生損害於林鉑鈞之名譽。林諺 汶與林鉑鈞通話後,前往上址,因見陳子霖、蔡秉昌及陳政 中正在毆打林鉑鈞,隨即上前阻止,陳子霖竟承前傷害故意 ,與欲阻止渠等傷害林鉑鈞之林諺汶發生拉扯、推擠,林諺 汶因而受有臉部、胸壁及右腕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鉑鈞、林諺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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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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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子霖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子霖有拉扯告訴│
│ │中之供述 │人林鉑鈞衣領,並與之發生│
│ │ │拉扯,後有與被告蔡秉昌、│
│ │ │陳政中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 │ │林鉑鈞,並辱罵告訴人林鉑│
│ │ │鈞之事實。 │
├──┼───────────┼────────────┤
│ 2 │被告蔡秉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蔡秉昌有與被告陳│
│ │中之供述 │子霖、陳政中共同徒手毆打│
│ │ │告訴人林鉑鈞之事實。 │
├──┼───────────┼────────────┤
│ 3 │被告陳政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政中有與被告陳│
│ │中之供述 │子霖、蔡秉昌共同徒手毆打│
│ │ │告訴人林鉑鈞,並有對告訴│
│ │ │人罵髒話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林鉑鈞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陳子霖先有拉扯告│
│ │查中具結證述 │訴人林鉑鈞上衣衣領,並將│
│ │ │其往身後牆面推,再與被告│
│ │ │蔡秉昌、陳政中共同毆打告│
│ │ │訴人林鉑鈞,被告陳子霖、│
│ │ │陳政中有辱罵告訴人林鉑鈞│
│ │ │,而告訴人林諺汶亦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林諺汶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3人有徒手毆打告 │
│ │查中具結證述 │訴人林鉑鈞,並於上前勸阻│
│ │ │時,因與發生被告陳子霖拉│
│ │ │扯、推擠,受有前揭傷害之│
│ │ │事實。 │
├──┼───────────┼────────────┤
│ 6 │證人詹捷伃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陳子霖有抓住告訴│
│ │證述 │人林鉑鈞衣領,並將告訴人│
│ │ │林鉑鈞往身後牆面推,其與│
│ │ │被告蔡秉昌、陳政中共同徒│
│ │ │手毆打告訴人林鉑鈞,被告│
│ │ │陳子霖並有對告訴人林鉑鈞│
│ │ │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
├──┼───────────┼────────────┤
│ 7 │證人張峻偉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陳子霖有找被告蔡│
│ │證述 │秉昌、陳政中到場,並由被│
│ │ │告陳子霖先出手毆打告訴人│
│ │ │林鉑鈞,被告蔡秉昌、陳政│
│ │ │中則一同毆打告訴人林鉑鈞│
│ │ │,並有聽到有人說「幹」話│
│ │ │語之事實。 │
├──┼───────────┼────────────┤
│ 8 │告訴人林鉑鈞出具之國立│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等人 │
│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毆打、拉扯後,受有上揭傷│
│ │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害之事實。 │
│ │人林諺汶出具之臺北市立│ │
│ │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 │
│ │明書各1份 │ │
├──┼───────────┼────────────┤
│ 9 │由不詳之人拍攝當日現場│證明被告陳子霖有拉住告訴│
│ │影片之光碟、截圖及告訴│人林鉑鈞上衣衣領,並朝其│
│ │人林鉑鈞所製作譯文等資│身後牆面推,被告陳子霖等│
│ │料 │3人有毆打告訴人林鉑鈞, │
│ │ │被告陳子霖、陳政中有辱罵│
│ │ │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 被告陳子霖、陳政中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而被告3人間就傷害告訴人林鉑鈞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陳子霖所犯傷害 告訴人2人、公然侮辱各罪間,被告陳政中所犯之傷害、公 然侮辱各罪間,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蔡秉昌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