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趙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9
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趙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趙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爰審酌本案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遊 民之生活狀況,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林亨俊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戴趙安既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得報酬 ,自無由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
被 告 戴趙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區西昌街19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趙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 日至27日上午10時許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將其於104年11月20日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售予詐欺集 團之不詳人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7日上 午10時2分許,致電林亨俊,謊稱係其友人林瑞明,稱有困 難欲借錢周轉云云,使林亨俊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中午12時 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戴趙安申辦之 上開帳戶內。嗣林亨俊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趙安於偵查中之陳│否認全部犯行。 │
│ │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亨俊於警│證明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
│ │詢中之指訴 │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
│ │ │帳戶之事實。 │
├──┼───────────┼────────────┤
│ 3 │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開│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本人親│
│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自所開立,且該帳戶開立後│
│ │份;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除試卡外無使用紀錄,被害│
│ │105年10月3日(105)新 │人隨即匯款,款項領空後即│
│ │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遭警示凍結等事實。 │
│ │函暨說明資料 │ │
├──┼───────────┼────────────┤
│ 4 │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害人確實有匯款12萬│
│ │回條1紙 │元至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之│
│ │ │事實。 │
└──┴───────────┴────────────┘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其申辦需憑本人身分證或駕照等雙證件 始得為之,其專有、屬人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非人申辦云云,然所辯顯與相關事證不 符,且該帳戶申辦後,旋即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則 被告顯然係以不詳代價售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作為犯罪使 用,從而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情事,即難 謂無可預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顯係推託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尚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