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6號
TPDM,106,審簡,5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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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7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岱樺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六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中華郵局、戶名:林岱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詐欺本案 告訴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兼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 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部分:
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固有新台幣3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如前,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 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須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 利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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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