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8號
TPDM,106,審簡,48,20170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
審易字第33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肆點貳陸玖零公克、總淨重叁點貳零陸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叁點零玖柒壹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第2字起「和興街」應更正為:「和興 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偵卷第12 頁、第21頁、第23至24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 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 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331 、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 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8 月1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及『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



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 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 、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檢 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4.2690公克 、總淨重3.2060公克、驗餘總淨重3.0971公克),又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經警扣案之毒品愷他命乙包、夾鏈袋乙只、子彈乙顆及 彈頭乙個等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白國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1 、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14)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中正路與民權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 規騎上人行道,為警取締盤查,於其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查 獲毒品夾鏈袋1 只、子彈一顆及彈頭1 個(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其附帶 搜索,於其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總毛重4.269 公克,總淨重3.206 公克),並對其採尿送檢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白國華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1.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
│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號為被告之尿液。 │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 │有限公司UL/2016/805840│ 反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
│ │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1 份。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⑴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基安非他命3 包係於被告│
│ │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身上所查獲之事實。 │
│ │ 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⑵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為│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安非他命3 包。 │ ,總毛重4.269 公克,總│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淨重3.206 公克之事實。│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1 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完整矯正簡表。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
│ │ │毒品案件。且被告前曾受有│
│ │ │期徒刑之宣告,於5 年內再│
│ │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白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4.269 公克,總淨重3.206 公克, 驗餘總淨重3.09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