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1號
TPDM,106,審簡,41,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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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瑛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7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
緝字第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瑛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瑛傑陳慈生即獨資商號「偉杰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所雇用之外務員,負責送貨、理 貨、向客戶發送月帳單及收取貨物款項,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物款項 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萬5,745元侵占入己,嗣因偉杰行向 客戶收取已遭吳瑛傑侵占之款項並清查吳瑛傑負責送貨客戶 之收款情形後,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瑛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卷第19頁,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3010號卷第57頁反面、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慈生於偵查及警詢中(見104年度他字第6883號卷第2 頁,104年度偵字第21432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楊甲川於偵查中(見104 年度他字第6883號卷第13至14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慶峰汽車商行付款簽收簿內 頁影本1紙、金匯晟汽車商行簽收單據影本1紙、瑞樺汽車保 養所估價單影本1紙、偉杰行人事資料電腦查詢畫面1紙及相 關人事資料(薪資表、現金支出傳票及履歷表)影本1 份附 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883號卷第3至4頁、第19頁,104 年度偵字第21432 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前開期間內,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客戶所交付之貨物款 項,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 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物款項,行為顯有不當,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5 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3010號卷第70頁),惟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以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未扣案 之被告侵占金額6萬5,74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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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地點) │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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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28日│慶峰汽車商行(臺北市松山區│ 3萬5,300元│
│ │ │健康路2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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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6月5日 │金匯晟汽車商行(臺北市○○○ 000○○○ ○ ○區○○○路000巷00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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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6月13日│瑞樺汽車保養所(臺北市○○○ 0○00000○○○ ○ ○區○○○路0段000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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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6萬5,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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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