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395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5行所載 「詎其猶不知悔改…始悉上情。」之部分,更載為「詎其猶 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於105 年6 月30日某時許、同年7 月31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同年 7 月3 日、同年8 月1 日到派出所採尿送驗,其在有追訴犯 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前,即 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6 時25分許、同年8 月1 日下午5 時10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尚未有檢驗結果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 情並接受裁判,且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鐙文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 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乙、甲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屬列管之毒品 採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即在尿液送驗 尚未有結果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2 次施用毒品行為 並接受裁判,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並依同法第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 11月4 日執畢出所後之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 判處如前開所揭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 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需 扶養3 名小孩、且小孩因讀書需要用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
第4209號
被 告 張鐙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鐙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 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13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 於105年7月3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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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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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鐙文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
│ │供述 │尿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05年7月3日、8月1日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他命、安非他命尿檢陽│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性反應之事實。 │
│ │司105年8月25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2份、105年8月1日勘查│ │
│ │採證同意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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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紀錄表 │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案件,復又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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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