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號
TPDM,106,審簡,15,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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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家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有期徒刑案件之案 號更正為簡字第3448號、其執行完畢之日期更正為104年7月 16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家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家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 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游家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3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 103年2月13日起至105年2月12日止;嗣因游家凌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並另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10月6日2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游家凌於偵查中之供│否認於105年10月6日採尿│
│ │述 │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
│ │ │品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尿檢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二級毒品之事實。 │
│ │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 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持 有之吸食器僅係由玻璃瓶及塑膠瓶組合而成,係自行拼湊之 簡便施用器具,該等物品仍可為其他用途,尚難認係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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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