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蓁犯竊盜罪,處拘役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盈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盈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28號
被 告 黃盈蓁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4時許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上引水 產」店內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蟹風味 舖鉾1包、鱈魚西京漬1包、醃漬五花肉片1盒、盒裝冷凍舌 卷1盒、秋刀魚蒸煮1盒、佐賀燒海苔金1包、水產活菌豬大 里肌火鍋片1盒、水產活菌豬小排切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 1103元)得手。嗣保全人員樊國輝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魚金貿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盈蓁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物之事│
│ │偵訊之供述 │實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辯稱:伊僅係忘記付款│
│ │ │云云。 │
├──┼─────────┼─────────────┤
│ 二 │告訴代理人樊國輝、│全部犯罪事實。 │
│ │施宜廷於警詢、偵訊│ │
│ │之指訴 │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事實。 │
│ │領保管單各1份、監 │ │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 │
│ │張、現場證物照片2 │ │
│ │張 │ │
└──┴─────────┴─────────────┘
二、核被告黃盈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