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恒
翁培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68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志恒、翁培根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蘇志恒、翁培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恒、翁培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2 人彼此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蘇志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267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翁培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5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等復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89號
被 告 蘇志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培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志恒、翁培根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懸掛書寫「黃X子公司張0明欠錢不還惡意詐欺」等文字之白布條,指摘黃盒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啟明為涉嫌詐欺犯罪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張啟明之名譽。案經張啟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志恒、翁培根上揭共同以文字誹謗他人之犯罪事實, 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張啟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周柱尊之證言;
(三)被告2人所懸掛白布條之相片1張;
(四)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蘇志恒、翁培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被告2人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被告蘇志恒於103年7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翁 培根105年8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俱於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