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9號
TPDM,106,審簡,10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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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2
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明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鍾治平新臺幣叁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ㄧ○六年ㄧ月二十日前,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鍾治平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列被告宋明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 之毀損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僅因行車過程中與告訴人鍾治平發生口角,竟不思正途解 決爭端而貿然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參見本院卷第 1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 第58號和解筆錄1 張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現待業中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張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與告訴人和解,及經告 訴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院爰依該條文規定併命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示 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且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此



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22號
被 告 宋明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峰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行駛,於行 經安德街60巷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鍾治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迴轉後,追上鍾治平並自左側超車至其前方, 隨以大型機車車尾排氣管處碰撞鍾治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致鍾治平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踝 部及右足挫擦傷、右側踝撕裂傷等傷勢,另造成鍾治平之普 通重型機車左側葉子板及右側車身刮損、右後照鏡斷裂、右 煞車桿變形等損害。
二、案經鍾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宋明峰之供述 │證明其欲找告訴人理論,故騎車│
│ │ │迴轉追上對方並超車,之後即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 │(然否認其有何傷害、毀損之犯│
│ │ │意,辯稱伊是不慎撞到告訴人云│
│ │ │云) │
├──┼─────────┼──────────────┤
│ 2 │告訴人鍾治平之指證│證明其與告訴人原各自朝不同之│
│ │ │方向行駛,然告訴人竟迴轉後追│
│ │ │上超車,並以車尾碰撞其車頭,│
│ │ │致其人車跌倒,被告則於前方停│
│ │ │車、點菸後撥打電話報警等事實│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 │、補充資料表、談話│ │
│ │記錄表、調查報告表│ │
│ │(一)、(二)暨現│ │
│ │場照片數張 │ │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實。 │
│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 │
│ │斷證明書 │ │
├──┼─────────┼──────────────┤
│ 5 │車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涉犯毀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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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