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4號
TPDM,106,審簡,104,20170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8
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民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三星牌N5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額「2000元」 更載為「2,100 元」、所載「手機1 支」補載為「手機1 支 (價值9,000 元)」,及證據部分補列被告張民炎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ㄧ己之貪婪,侵占持有之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又告訴人 洪苗琇未到庭,被告未能與之和解、迄今未賠償其損害,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作、月入新 臺幣(下同)4 萬多元、需扶養1 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終供述係「2,100 元」,核與告訴人所證稱之「『 約』2,000 元」相差不大(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838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 27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且經被告供述詳實之金額,故以 被告所供金額較為可採,併此敘明。而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現金2,100 元、三星牌N5手機1 支(價值9,000 元,參見偵 卷第11頁反面)、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3 張(郵局、聯 邦銀行、永豐銀行)等物均未扣案,現金2,100 元及三星牌 N5手機1 支均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揭證件及信用 卡部分,雖僅有被告單方供稱已將侵占之證件寄返給告訴人 ,然衡之上開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84號
被 告 張民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炎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中午,與甫認識不久之洪苗琇外 出,因洪苗琇隨身攜帶之包包損壞,便將其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三星牌N5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 卡3張(郵局、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物置於張民炎之包 包內,張民炎因受託保管而持有之。詎張民炎見財起意,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號前,於洪苗琇逛街瀏覽衣物之際,趁 隙離去,並將上揭財物侵吞入己,嗣洪苗琇發現張民炎不知 去向,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苗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民炎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臨時見財起意而侵占│
│ │偵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洪苗琇財物之事實│
│ │ │ 。 │
│ │ │2.被告事後僅以貨運方式寄│
│ │ │ 回證件與告訴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洪苗琇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之侵占而受有│
│ │ │2000元、三星牌N5手機1支 │
│ │ │、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 │ │3張等財物損失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8│
│ │ │日中午相偕外出之事實。 │
├──┼───────────┼────────────┤
│ 4 │新竹貨運郵包封面影本。│被告侵占得手後,僅寄返證│
│ │ │件與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民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