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0號
TPDM,106,審簡,100,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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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樺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
審易字第34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樺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樺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 民國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842 、第 2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 105 年9 月2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 及『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 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 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工作辛勞而施 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 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 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謝樺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樺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及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晚間某時, 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某賓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謝樺楠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驗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樺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確有於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無訛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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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