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1號
TPDM,106,審交簡,2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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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3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1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茂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以駕駛貨車送貨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693-PD號)自用 小貨車,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卸貨時 ,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 注意卸貨時應將後車廂門固定妥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臨時停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卸貨 時未固定後車廂門,適有方泓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信義路3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經該處,因上開小貨車後車廂門被風吹開而撞及方 泓傑,致方泓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和擦傷約6X 3公分、左膝挫傷和擦傷約6X2公分、左小腿擦傷約25X5公分 、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及牙冠斷裂(此為起訴書所漏載 )等傷害。陳榮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主動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 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泓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第35至36頁),並有現 場照片1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 年9月6日驗傷 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 年10月24日 、12月1 日、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6至18



頁、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亦應注意卸貨時應 將後車廂門固定妥適,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柏油道路,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致後車廂門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卷第1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及送貨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 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 駛注意義務,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未 於卸貨時將後車廂門固定妥適,使後車廂門撞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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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