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6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柒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7.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 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2 2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7.4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471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認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7.44公克)及其與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