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6號
TPDM,106,原簡,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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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俋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俋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橘色藥錠貳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俋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23、2 232、3084、3896、4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執 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105年12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 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O北市○○區○○街00 0號住處車庫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日凌晨5時20分許,黃俋埁乘坐其胞兄郭○ 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OOO路與OOO路交岔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 查,經黃俋埁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3.77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片 (驗餘淨重0.96公克),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俋埁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在105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云云。然查,被告 於105年12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篩檢,並以氣相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高達2,480n g/mL、5,46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應判定為陽性之確認檢 驗結果只需為閾值500且安非他命≧100以上即可等情,有上 開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參毒偵字卷第



88、89)。而依據Jonat 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 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 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 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 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 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月22 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第0000000000 號分別函示在案。從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2 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 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 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同年11月24日下午3 時許云云,當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循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 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 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 程度非輕;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但易滋生其他犯 罪,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行為時為 21歲之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述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4.80公克,總淨重3.80公 克,總驗餘淨重3.77公克)、橘色藥錠2片(總淨重0.98公 克,總驗餘淨重0.96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6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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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