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渭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渭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渭全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新 生北路與民生東路某卡拉OK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服用酒類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2)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1 時8 分許,與 高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高傑美受有右側小腿擦傷、腦震盪、左側足部挫傷、發燒等 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高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 升0.65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且至少已係第二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據,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高傑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惟念及 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