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2號
TPDM,106,交簡,7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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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霖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惟前有一次服用酒類後駕車之前案記錄,且明知服 用酒類後即不得騎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迄 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對於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鄭春霖 男 27歲(民國78年2月4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63巷20之
2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霖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8時至晚間6時30分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所內獨自飲用5瓶 臺灣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晚間11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 路、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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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