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號
TPDM,106,交簡,42,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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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彰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酒後時間確認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湖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業已因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已如前述,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 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28號
被 告 陳彰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彰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100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10 月25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附近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光明 街口,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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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