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0號
TPDM,106,交簡,30,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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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籐本秀豐 (FUJIMOTO HIDETOYO,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籐本秀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翌同日凌 晨3時許」更正為「至同日凌晨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籐本秀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 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 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暨衡諸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係日本籍之外國人士, 然其係經合法申請入臺工作,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 卷可稽,且被告所犯上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罪,非屬重罪,並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藤本秀豊(日本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藤本秀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竟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起,在其臺北市○○ ○○某不詳酒店中,飲用啤酒,至翌同日凌晨3時許,酒意 未退,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 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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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