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炯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炯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汪炯 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 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犯罪事實原記載「 竟仍於105年12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 街家中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班」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105年12 月10日7、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班」及證據部分補充「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 他人員傷亡,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非被告 初犯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汪炯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炯仁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竟仍於105年12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榮街家中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上班,嗣於同日下午3時03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炯仁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