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號
TPDM,106,交易,5,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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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發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發財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基隆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 段與東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往右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黃奇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懿丰,沿同向行駛於李發 財右後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奇敏、許懿 丰倒地,告訴人黃奇敏受有左膝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許懿丰則受有右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奇敏許懿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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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