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陳扶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游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5年10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720929號(案號: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6款)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四條 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次按「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第2款)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 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 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 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 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三、本件被告以民國104年12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419044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宏國大鎮 社區地下室停車位19號旁停放機車,有阻礙逃生出口一事,
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處 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罰鍰,並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之 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遂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北 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簡字第186號裁定移轉本院 。經查,原處分係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由 大樓管理服務中心人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 頁)、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 可稽,依首開規定,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本件提起 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至105年1月25 日止【若以30日不變期間計算,應算至105年1月23日(星期 六),惟105年1月23日該日適逢例假日,故該期間之末日應 順延至105年1月25日(星期一)】,然原告遲至105年5月1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建發快遞託運單(見訴願卷第8頁)、 被告電話服務處理紀錄表(見訴願卷第6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訴願為不 合法。
四、又訴願決定書於105年10月24日送達上址,由大樓管理服務 中心人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39頁)附卷可稽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自 105年10月2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2月26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提起行政 訴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按,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五、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 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又 其起訴亦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 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 由,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