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4號
TPDM,105,金重訴,4,2017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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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辰(原名高瑄瀅)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葉志飛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851號、10
5 年度偵緝字第664 號、第665 號及第6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辰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高維辰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逃亡事實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裁准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 同年6 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 其涉嫌檢察官主張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逃亡他國終經通緝到 案,足認確有高度逃亡可能,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 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 規定,諭知自105 年6 月24日起羈押。再經本院先後裁定自 同年9 月24日起及同年11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二、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涉案程度、被告可能之吸金金額及犯罪所得 、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危險性、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及全案目前審理進度(本案已定於106 年2 月16 日宣判)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亦即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有效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應自106 年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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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