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5年度,6號
TPDM,105,醫訴,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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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小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小雲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小雲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周志強(已歿 )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 樓之「棒棒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嗣周志強死亡後 ,於一百零二月四月接手擔任本案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然 其知悉楊山河劉于菱不具任何醫事人員資格,蔡炳賢雖有 外國醫師資格,但也未取得我國牙醫師執照(上開三人違反 醫師法犯行,均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法不得執 行牙醫師醫療業務。竟與楊山河蔡炳賢劉于菱及本案診 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人士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默 示犯意聯絡,自斯時起,放任:①楊山河執行拔牙、齒列矯 正、根管治療、洗牙、照X光(口腔內)、牙齦治療、植牙 、齲齒治療、口腔內麻醉、處方開藥等牙醫師方能親自執行 之牙醫核心醫療行為。②蔡炳賢執行假牙裝設、口腔內麻醉 之牙醫師方能執行之牙醫核心醫療行為。③劉于菱執行照X 光(口腔內)、印齒模的牙醫師方能親自執行之牙醫核心醫 療行為(該三人所執行之醫療業務下統稱本案醫療行為)。 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派員前往本案診所稽查而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陸小雲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諱言擔任本案診所名義上負責人,且知道證人 楊山河蔡炳賢劉于菱(下均逕稱其名)曾執行本案醫療 行為等語,核與劉于菱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三九頁參照 )。且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他字第二五五七號卷第四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前開他字卷第七頁背面至一 四頁參照)、稽查時之蒐證畫面截圖(前開他字卷第二六頁 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也曾懷疑過 楊山河,但起訴書說伊與楊山河等人共謀串通等語,伊不能 接受。楊山河才是本案診所實際經營者,伊進本案診所,都 只是領固定薪水,就伊實際看診的患者數量,也差不多值那 個錢,沒有因為擔任負責人有拿任何多餘好處。況且楊山河 等人都不理伊,診所內人員亦不聽伊指揮,錢也大部分是楊 山河、蔡炳賢賺走。本案伊有錯,但不能說伊明知、串通云 云。經查:
劉于菱證稱:「(問:診所內有誰有執照?)答:只有陸小 雲有,楊山河蔡炳賢都沒有」、「實際負責人是楊山河陸小雲是人頭」(前開他字卷第一一六頁參照)、「……我 去工作時,電鈴的警示沒有跟我講,……我不知道這件事, 所以我還繼續在工作,結果衛生局第一個就來拍我」、「( 問:後來有無再提醒妳?)答:裡面的櫃臺姊姊有講說可能 聽到鈴聲的話要停止動作。」(同署一百零五年度偵緝字第 六八四號卷第四二頁參照)、「(楊山河)應該算是老闆。 」、「(薪水)是楊山河支付……。」、「(問:任職期間 妳收到醫師處方是誰給的?)答:楊山河蔡炳賢。」、「 (處方)通常都口頭講,沒有書面。」、「只有被告會穿醫 師袍,楊山河蔡炳賢不會。被告有名片,其他兩位沒有名 片。在診所的人員會透露一點,說這兩個人沒有醫師資格… …」、「(如果有人來稽查聽到鈴聲要停止動作這件事)我 是事後知道,好像電鈴是在櫃檯桌子底下,所有人都要放下 所有手邊工作,只有被告不需要。」、「楊山河有做拔牙、 整牙、根管治療、洗牙、照X光、牙齦治療、植牙、齲齒治 療、施打麻藥,……,有替病人開藥……」、「(蔡炳賢) 我只知道他做假牙……做假牙過程中有替病人施打麻醉…… 」、「(問:妳在任職期間,有做什麼牙科的事務?)答: ……照X光、印齒模……」、「診所裡面有警鈴,而且診所 裡面的人都知道(楊山河蔡炳賢沒有牙醫師資格),她( 被告)應該不會不知道。」(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至三八頁 參照)。
㈡鑑定證人即到場稽查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林聿蓁(下逕 稱其名)證稱:我們查緝的日期是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醫護管理處接到民眾電話檢舉,檢舉內容是檢舉者在棒 棒牙醫診所……發現診所有個楊山河的男性醫師替他執行拔



牙矯正、蛀牙的治療,病人後來去查詢衛生福利部門的醫事 管理系統發現楊山河不是合格醫事人員……我們稽查的時候 ……劉于菱在幫病人執行口腔的印模,另外還有一位蔡炳賢 也在另一個牙科治療台旁邊,該治療台上躺了一個女病人, 我們詢問女病人是否那位蔡先生幫他治療牙齒,她回答是。 在我們上二樓稽查時,我們懷疑楊山河接獲通報,已經從二 樓走下來一樓要離開,當時楊山河跟我們擦身而過,他的身 材很高大,所以我們有印象……」、「……被告來申請擔任 棒棒牙醫診所的負責人……,我對被告有印象,……,我在 稽查之前有去衛生福利部的醫事系統查詢這診所裡面執行的 醫師就只有被告。」、「(稽查時)被告跟我們說,楊山河 是棒棒牙醫診所的執行長出資者,楊山河的業務被告不便說 明,蔡炳賢的部分被告是說他具有外國醫師的資格,蔡炳賢 在診所確實有從事醫療的業務。這些都是被告親口跟我們說 的。」、「(問:若牙醫診所內有數位牙醫師執業,其申請 更換負責牙醫師的時候是否需要同時提出其他併同執業的牙 醫師執業證明跟公會證明等?)答:都要提出。」、「(問 :被告跟你們申請擔任棒棒牙醫診所負責人時,有無提出其 他在該診所執業醫師的證明?)答:沒有。」、「(問:棒 棒牙醫診所有沒有其他醫師加入或報備支援記錄在你們的管 理系統裡面?)答:當時查詢是沒有。」(本院卷第二九至 三三頁參照)。
㈢由林聿蓁證述可知,當被告前往申請擔任本案診所負責人時 ,若有其他醫師駐診,應一併提出該等醫師之執業證明。但 被告申請時並未提出楊山河蔡炳賢的牙醫師證明。劉于菱 也證稱楊山河蔡炳賢與渠各有執行牙醫師業務,且本案診 所內設有暗鈴,若有主管機關前往稽查,除被告以外之人均 需停止工作或離開現場。本案診所僅被告著醫師袍、備有名 片,楊山河蔡炳賢均無。被告應知悉楊、蔡二人無醫師資 格等語。被告除在林聿蓁稽查時對於楊山河在本案診所執行 之業務故為迴避,也自白知道蔡炳賢僅有外國醫師資格卻在 本案診所內從事醫療業務外;在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楊山 河我是有懷疑過,但是臺灣的牙醫有些技術員在做,所以我 也去盯他(本院卷第四七頁參照)。被告更間接承認知道楊 山河、蔡炳賢劉于菱各曾執行牙醫師業務(被告供稱:「 人家用我的執照執行醫師的職務」、「蔡炳賢楊山河在棒 棒牙醫診所合作多年」、「他們都是劉于菱的病人」、「植 牙等可以賺錢的都是他們在做」、「進門第一號是蔡炳賢的 診間,第三號有玻璃屏風就是楊山河的診間」等語(本院卷 第一三頁背面、一四頁背面、一五頁、三六頁參照)益見被



告明知楊山河蔡炳賢劉于菱無我國牙醫師資格,卻在本 案診所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並非可 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明知此節,還在原任負責人周牙醫師死亡後,同意擔任 本案診所負責人,親自檢具資料文件前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放任不具醫師資格之楊山河等人在本 案診所執行牙醫師業務,又於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前來稽查、 本案診所樓下櫃臺人員暗地通報時讓楊山河蔡炳賢等人躲 避,而自己繼續充當門面應付稽查。顯然與楊山河等人對於 本案違反醫師法犯行有一定默契。因此,被告縱使沒有與楊 山河等直接挑明串謀,根據前揭判例,仍該當對於共同違反 醫師法有默示之合致。其辯稱不是主謀、錢大都被楊山河等 人賺走,伊對於遭起訴感到不服云云,容係誤會。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屬卸責,犯行洵堪認定。二、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目前並無法律明文 ,僅賴衛生福利部(前為衛生署,下逕稱衛福部)藉由行政 解釋予以定義。而牙結石清除、牙齦發炎治療、根管治療、 換藥拔牙、蛀牙填補、粘牙、開消炎藥處方固定印模托、等 ,係屬牙醫醫療業務(應指核心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親 自執行,為該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五 六九一二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一○ ○四三四三二號函之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之罪。又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 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但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 分,不得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有司法院八 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廳刑一字第○四六九八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六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參。故 被告與楊山河蔡炳賢劉于菱與本案診所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該等人未滿十八歲)對本案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 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



屬之。被告於前述期間之犯行,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係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應評 價係包括一罪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固有修正,但僅係刪除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與文字 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 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破壞之程度。被告分擔之犯行內容 。被告犯行持續時間長短,尚無證據證明有實際造成求診患 者醫療傷害之情狀,但被告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仍屬不該, 與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第四七頁以下參照,不詳述 )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本案診所內器械,雖為被告等犯本案醫師法所用之物,且為 共犯楊山河所有,此經被告、劉于菱陳明。但該等器械並非 違禁物,林聿蓁也鑑定稱:「棒棒牙醫診所是合格的診所, 所以診所之內的器械不能扣押(按,指行政上的強制作為) ……,一般是只有違法的藥物或違法的器材我們才會扣押… …」。蒞庭檢察官亦稱:「……我們認為這些醫療器材是合 法的醫療用品,所以不會扣押沒收」。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不予沒收該等器械為宜。至於被告任職本案診所期間之每 月十五萬元薪資方面,被告供稱:「保障底薪十五萬元,沒 有其他獎金。」、「楊山河的太太以現金袋給我。」、「( 問:楊山河請妳擔任診所負責醫生有無支付妳任何費用?) 答:沒有。我們也沒有談到這部分。」、「(問:妳一個月 看病人如以自己開業的標準,妳可以獲得多少的費用?)答 :大概就是十幾萬,以我在棒棒牙醫診所的工作量……,算 起來他(按,指楊山河)在我身上沒利潤,但也沒有什麼虧 損。」、「(問:妳有無因為擔任負責人而獲得額外的報償 ?)答:沒有……。」、「(問:妳有無分得棒棒牙醫診所 的營業紅利?)答:沒有。」(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 六頁參照)。足認被告在本案診所任職,雖有按月領十五萬 元,但難認與被告違反醫師法有關(被告在周醫師擔任本案 診所負責人時就進入本案診所任職領薪,之後也沒有因擔任 負責人領取更多金錢,故難認被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與違反 醫師法有直接關連),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能宣告沒收 。
四、職權告發:根據證人陳述與被告供詞,本案診所平日有樓下 櫃臺人員負責在衛生主管機關稽查時負責通風報信,亦疑有 其他所謂「牙醫助理」在本案診所執行牙醫業務,楊山河之 妻更負責發放薪資,該等人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應負如何之



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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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