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29號
TPDM,105,訴緝,29,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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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憲清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張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憲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鮑京雄(通緝中)與韓保全間有債 務糾紛,雙方糾眾約定於民國97年5月21日18時45分許,在 臺北縣新店金龍路與格子領路口協商,然鮑京雄與姓名年 籍數量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圍毆韓保全 ,並以刀子刺傷韓保全腹部,韓保全之友人賴冠達(經更名 為賴威澄)及王紀超見狀即下車欲攙扶韓保全離開現場,而 被告歐憲清鮑京雄竟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渠等預藏之 仿貝瑞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向韓保 全等人射擊2發,子彈擊中韓保全等人所共乘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右後燈,後車廂蓋上卡有已擊發撞擊變 形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1顆,韓保全等人隨即乘車逃離現 場,賴冠達王紀超並將韓保全送至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歐憲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與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韓保 全之指述、現場目擊之人賴冠達王紀超之證述,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偵查隊偵辦鮑京雄涉嫌槍擊案相片簿冊,扣案具殺傷力仿貝 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彈匣1個、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0月2日至105年5月4日均不 在臺灣,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鮑京雄韓保全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糾眾約定於97年5月21 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金龍路與格子領路口協商, 然鮑京雄與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之男子出手圍毆韓保全, 並以刀子刺傷韓保全腹部,韓保全之友人賴冠達王紀超見 狀即下車欲攙扶韓保全離開現場,而鮑京雄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即持渠等預藏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向韓保全等人射擊2發,子彈擊中韓保 全等人所共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右後燈, 後車廂蓋上卡有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1顆 ,韓保全等人隨即乘車逃離現場,賴冠達王紀超並將韓保 全送至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鮑京雄所供陳,並經證人韓保全賴冠達王紀超指述明確 ,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5月2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9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70080201號槍彈鑑定書 、97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80722號槍彈鑑定書、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偵辦鮑京雄涉嫌槍擊案相片簿冊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天主教會耕莘醫院97年5月22日乙診 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97年8月11日乙診字 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97年8月14日甲診門字 第80001號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勘認屬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鮑京雄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當天是歐憲 清帶手槍至案發現場向韓保全等人開槍,伊不知道歐憲清有 帶手槍,伊與歐憲清下山途中,歐憲清將手槍藏於案發現場 附近路邊草叢內云云(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121至123頁) 。然被告於96年10月2日出境,至105年5月4日方入境並遭逮 捕,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 、第2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97年5月21日本件案發時



確實不在我國境內,則證人鮑京雄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尚難遽信。及據證人韓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伊跟 鮑京雄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各自開車去山上討論,伊等 到山頂時已有3、4個人在現場,伊走過去就被一個不認識的 人用刀子捅了一刀,賴冠達見狀就開車過來把伊接走離開現 場,在醫院時並跟伊說對方有開槍;當時天色昏暗,伊沒見 過這些人,且是10幾年前的事情,伊現在也無法辨識出現場 有誰,伊從未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 至第62頁正面);證人賴冠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韓保全係 伊乾爹,97年間韓保全跟他人有債務糾紛,伊便與王紀超還 有一個朋友一起陪韓保全去山上跟對方談判,雙方約定各自 開自己的車上山,停好車後,伊從後照鏡看到對方大約有5 、6個人,並看到對方揮刀捅韓保全,伊等就趕快下車要去 支援韓保全,對方衝著伊等過來,後來就聽到對方有人開槍 ,伊等覺得打不過對方就往回跑上車離開現場;當天現場的 人伊均不認識也沒見過,伊也沒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證人王紀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7年間韓保全跟別人有債務糾紛,伊有與賴冠達一起 陪韓保全去新店山區,韓保全就被跟他有債務糾紛的人插一 刀,伊看到對方的人有槍,所以趕快跑上車離開現場,對方 就朝伊等的車子開槍;伊不認識對方人,也沒有看過,所以 不記得對方誰是帶頭的人,伊沒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是證人韓保全賴冠達王紀超之證詞,僅能證明韓保全確遭鮑京雄及不明之人持 刀刺傷,且韓保全等人確亦遭鮑京雄等人持手槍射擊2發子 彈,然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在場並與鮑京雄共同持槍射 擊之事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固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偵辦鮑京雄涉嫌槍擊案相片簿冊 為證;然查,上開證據僅足認定扣案之手槍係具殺傷力之管 制槍枝,且子彈確實擊中韓保全等人所共乘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右後燈等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本 案有何關連,且扣案手槍未採得足資比對之指紋等跡證,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8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 1053328545號函存卷足憑,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案。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本案案發之時不在我國境內,即難認定 其確有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具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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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