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67號
TPDM,105,訴,56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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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峻瑋
      彭梓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3
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彭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涂峻瑋彭梓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經由少年陳○睿( 8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介紹,加入由陳○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哥」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同意擔任領取詐騙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明分得提領金額5 %為報酬,陳 ○睿並交付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乙枚,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予涂峻瑋彭梓俊,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或彼此聯繫之用。嗣涂峻瑋彭梓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日9 時許 假冒為「165 反詐騙」黃明招隊長及陳瑞仁檢察官致電戰志 劭,佯稱因戰志劭涉犯詐欺,需繳納保證金,致戰志劭陷於 錯誤,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局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37 萬元。涂峻瑋彭梓俊則依該集團之電話指示 ,尾隨戰志劭前往郵局,等候戰志劭提領現金後取款,因郵 局櫃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遭警當場逮捕未能而取款 而不遂,並扣得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系爭行動電話1 支,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峻瑋彭梓俊(以下合稱被告2 人, 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戰志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經證人陳○睿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99 至100 頁、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復有戰志劭郵局 存簿封面、提款單2 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影像光碟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32至37頁),並有系爭行動電話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 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 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 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 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 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 構成本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查,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係「165 反 詐騙」(起訴書誤載為「165 詐騙」,應予更正)黃明招隊 長及陳瑞仁檢察官,誆以被害人涉犯詐欺,需繳納保證金, 於外觀上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 力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行為,至為昭然。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於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實行本 件犯行之前,均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 ,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 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 被害人尚未將財物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當青壯之齡,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僅為謀小利即加入詐欺集團,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 為助長犯欺詐之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財產、公務員執法威信 造成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 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本 件尚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亦未受現實上之財產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2 人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另衡酌被告2 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 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 ,應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2 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2 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SIM 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均附帶提供SIM 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 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屬動產,其 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 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 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 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 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 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系爭行動電 話1 支,係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2 人用以聯繫供本案犯罪之 用,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應認為係系爭行動電話之所有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乙枚 ),雖係被告彭梓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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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