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芬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
一字第11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續字第60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瑞芬為阮鏡秋之妻(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阮鵬仁(原名阮建泰,提出本件告訴後歿於104年9 月2日 )、阮建良、阮慧玲、阮麗明、阮雅智及阮雅玲等6 人(下 稱阮建良等6 人)則為阮鏡秋與前妻李仁芬所生之子女。詎 彭瑞芬明知阮鏡秋於102 年11 月18 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 業已終止,生前之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且處分遺產行為依 法應經全體繼承人(即彭瑞芬及阮建良等6 人)同意,竟為 籌措阮鏡秋之治喪費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2月4 日)以阮鏡秋名 義,透過電話下單方式出售阮鏡秋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所開設帳號24999 號帳戶 (下稱阮鏡秋元富證券帳戶)內之「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因公司)1,000 股之股票,得款新臺幣(下 同)53,563元後,即持其所保管之阮鏡秋印章,於同年12月 5 日前往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林口分行,以在取款憑 條填寫領款5 萬7,000 元及在存戶簽章欄盜蓋阮鏡秋之印文 1 枚之方式,偽造阮鏡秋名義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 紙,再 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第一銀行櫃臺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 ,而自阮鏡秋設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5 萬7,000 元,致生 損害於阮鏡秋之其餘繼承人即阮建良等6 人及第一銀行管理 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涉詐欺取財犯嫌不另為無罪 諭知如下述)。
二、案經阮建良等6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式合法性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 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25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直接被 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應 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 有損害之虞,以為判別之準據;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 產之所有權人乃係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彭瑞芬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 字第20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並以告訴人阮建良等6 人僅 為告發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認其等無再議權;嗣告訴人阮 建良等6 人仍就本案全部事實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8 號命令,認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而發回續查後,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復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為 不起訴處分,亦認告訴人阮建良等6 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無 再議權;告訴人阮建良等6 人續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6122號命令發回續查後,始經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續一 字第121 號為本件起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命令、 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偵字 第20101 號卷,下稱偵卷,第268 至270 頁;同署104 年度 偵續字第35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 至6 、27至29頁;同 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9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至7頁 )。辯護人雖稱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直接被害人應係第一銀 行,阮建良等6 人僅係告發人而無聲請再議權,竟提起再議 ,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發回續查之程序即與法 不合,檢察官嗣所提起之公訴,當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云云。 然依本件告訴意旨所指事實觀之,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逕以前揭方式提領阮鏡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倘成立犯罪, 阮建良等6 人公同共有該筆遺產之權利即直接遭受侵害,渠 等不失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則阮建良 等6 人於本案中應屬告訴人無誤。是本件檢察官就詐欺取財 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阮建良等6 人依法聲請再議,而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並由檢察官再行 起訴之程序,尚核與法無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阮鏡秋逝世後,仍以阮鏡秋名義委託元富 證券公司業務員鄭淑娟出售其名下之基因公司股票,得款後 復以阮鏡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而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出款 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阮 鏡秋生前即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使用,由 伊全權處理買賣股票及公司資金調度等事宜,該第一銀行帳 戶僅係借名登記於阮鏡秋名下,伊乃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 且本件基因公司股票本係由伊之自有資金購入,而於阮鏡秋 過世後,伊為籌措治喪費用,始將該股票出售,並基於被授 權之地位蓋用阮鏡秋印章以提領款項,屬對於自己資金之運 用範疇,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依前述借名 登記關係,其他繼承人依法有返還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 款予被告之義務,是伊縱將款項領出,亦無損其他繼承人之 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阮鏡秋於101 年7 月23日登記結婚,告訴人阮建良等 6人則均為阮鏡秋與前妻李仁芬所生之子女。阮鏡秋於102年 11月18日因病逝世,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即撥打電話委託元 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鄭淑娟將阮鏡秋名下之基因公司1,000 股 之股票出售得款53,563元後,並於同年12月5 日攜其所保管 之阮鏡秋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在取款憑條填寫 領款5 萬7,000 元及在該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蓋用阮鏡秋之印 文1 枚,持該取款憑條向第一銀行櫃臺人員辦理提款,而自 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領得5 萬7,000 元等情,經被告供認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66、97頁背面),核與證人鄭淑娟證述之 股票出賣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並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阮鏡秋元富證券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102 年12月5 日取款憑條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411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4 、14至16頁;偵卷第66頁;偵續卷第26頁; 偵續一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㈠第6 至11、123 至128 、19 1 、197 至200 頁)。是被告於阮鏡秋逝世後,仍以阮鏡秋 名義委託元富證券公司業務員鄭淑娟出售其名下之基因公司 股票,得款後復以阮鏡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而自其第一銀
行帳戶領出5 萬7,000 元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元富證券帳戶僅係借名登記於 阮鏡秋名下,伊為該等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云云。然 按借名契約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 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與阮鏡秋間除無任何書面約定可供審認外, 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被告與阮鏡秋均在元富證券公司開戶, 阮鏡秋並簽屬授權書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被告乃同時使用其 與阮鏡秋2 個帳戶,而阮鏡秋亦有向其下單,且下單之數量 通常較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並有元富證券公 司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頁),堪認阮鏡秋生 前縱授權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事宜,但其本人仍有下單買賣股 票之事實,足見阮鏡秋對於上開帳戶確有自己使用及處分之 權限,核與僅出名之借名登記情形尚屬有別。又被告主張本 件基因公司股票係由其匯款之190 萬元所購買云云,惟被告 固於101 年9 月27日將190 萬元匯入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內 ,惟此距102 年6 月10日買進基因公司股票之時間已相隔約 8 月,且該筆款項匯入後,於101 年12月13日即又匯出90萬 元,其後並陸續有多筆股票買賣記錄,此有阮鏡秋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28 頁) ,要難逕認該筆款項與本件基因公司股票交易相關,是被告 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㈢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 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 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 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 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 上字第17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繼承人阮鏡秋於102 年11月18日過世後,顯已不可能授 權他人處分其財產,其生前之授權關係亦因權利主體不存在 而歸於消滅,從而任何人即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任 何動用遺產之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然被告出售阮鏡秋 名下股票並提領款項,事前並未知會阮建良等6 人,或取得 其同意或授權乙情,業據證人阮建良、阮麗明指訴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37、40頁背面),又阮鏡秋生前縱曾委託被告代 為操作買賣股票,固如前述,惟該授權關係於其過世後亦已 消滅。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屆50餘歲,並為金秋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金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被告自述在卷 ,且有其年籍資料及金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㈠第6 頁),其既非毫無社會 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縱其對阮鏡秋帳 戶內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另有主張,仍應向其他繼承人提出以 釐清遺產範圍,而非得據以擅自處分,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與阮鏡秋就本件元富證券及第一銀行帳戶間確存有間確 有借名登記關係,亦詳前所述。復佐以被告自承:伊知道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即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等語(見偵續卷第12頁背面),則被告明知阮鏡秋已死亡, 竟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又隱匿阮鏡秋逝世之消息,而逕 以阮鏡秋之名義出售股票,並將阮鏡秋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 上後持向第一銀行領款,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甚明,是被告以上開帳戶內財產為其自有資金,而有權於 阮鏡秋過世後單獨提領款項,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云云,並不可採。至辯護人雖又稱上開領款行為無損於其 他繼承人之利益,不符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惟本件既無法證明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從認定該帳戶 內金錢均為被告所獨有,則被告未經同意即處分遺產之舉, 顯已直接損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縱被告主張 對於其他繼承人負有債權,亦僅得於認定遺產範圍後請求返 還,要難據此推論其他繼承人權益未受損害,此部分辯護意 旨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於阮鏡秋死亡後,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予擅自處 分遺產並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使告訴人阮建良等6 人之 權益受損,並妨害第一銀行管理存款事務之正確性,當值非 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其確有以阮鏡秋名義出售股票及領款 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阮建良等6 人達成和解,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6 至5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本 院審理中亦就本件犯行與告訴人阮建良等6 人達成和解,非 無悔意,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蓋用於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之「阮鏡秋」印文,為被告 持其保管之阮鏡秋印章所盜蓋,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㈠第67頁),尚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 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 前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既因行使而交付予第一銀行,已非 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出售阮鏡秋元富證券帳戶內基因公司 股票,並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自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 內領得5 萬7,000 元,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所為,因認其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 承領取該等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阮 鏡秋過世後,其治喪期間之大部分費用均由伊支應,伊為籌 措喪葬費用,始以上開方式自阮鏡秋帳戶內領出5萬7,000元 供辦理後事所用,嗣阮鏡秋之勞保給付撥款後,伊乃結算相 關收支,並將餘款平分予各該繼承人,伊無將上開領得款項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343 條準用同法 第324 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上開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又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然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 檢察官及法院審認告訴事實時,亦不受告訴人主張罪名之拘 束。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 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 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迄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 ,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 期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死亡後,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 撤回告訴,且法亦無可繼承告訴權之明文(法務部84檢㈡字 第1799號討論意見結論參照)。本件被告與阮建良等6 人具 直系姻親1 親等之親屬關係,有其等前述年籍資料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渠等於103 年8 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就 本件被告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自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得 款項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1 至3 頁),其等提告固未載明詐欺取財之罪名, 惟衡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就此部分已有訴追之意。而辯護人 雖主張本件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云云,觀諸上 開告訴狀所附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暨其上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戳章所蓋日期(見他字卷第4 頁),固可知其等於103年1月 3 日已查得被告前述領取5 萬7,000 元之事,惟訊之證人即 告訴人阮建良證稱:阮鏡秋過世後,被告於103 年1 、2 月 間有提出一份手寫結算表,計算喪葬相關支出及勞保給付之 結餘,當時伊並不知道上述5 萬7,000 元被領出之事,後來 被告將伊與阮鵬仁趕出金秋公司,伊才透過阮麗明告知及查 詢相關財產資料得知該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43頁背面 ),及證人即阮麗明證述:伊在被告結算辦理喪葬相關收支 時,雖已知被告提領上述5 萬7,000 元之事,但當時被告推
稱係伊買賣股票所得款項,伊便沒有深究,後來其他繼承人 發現被告將金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且拒絕提供帳冊 ,其等才決定提告等語(見本院卷㈡39頁背面),佐參被告 所提喪葬費用收入支出明細,亦記載彼等係於103 年2 月21 日始分配結餘款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益徵上開證 人所述尚非無據,是縱渠等於103 年1 月間已取得被告領款 之交易明細,仍難排除告訴人阮建良等6 人係於103 年2 月 後始確認被告涉前揭犯罪事實而提出告訴之可能,則告訴人 於同年8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要難遽認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前開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至嗣阮建良等6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然告訴人阮鵬仁於提出本件告訴後,於104年9 月2 日去世 ,乃由其繼承人李仁芬具名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調解筆錄、阮鵬仁除戶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續一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109 ;115 至119 頁), 惟衡諸前揭說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無從為繼承之標的, 是告訴人阮鵬仁部分應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仍須就此 部分為實體論罪與否之審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辦理阮鏡秋之喪事,迄102 年12月25日止共支出包含住 院、祭祀、塔位等費用約112 萬餘元,其中除購買塔位之52 萬5,000 元係由阮建良刷卡先行支付外,其餘乃由被告籌款 支應,而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收受阮鏡秋之勞保給付後, 即結算餘款分配予各該繼承人等事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麗明、阮建良 證稱:被告有提供手寫收支明細供各繼承人確認,事後並支 付每人約5 萬元之結餘款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㈡第39、41頁 ),並有被告所提手寫收支明細表、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金寶山塔位收據、葬儀社費用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6 頁),則被告所辯其領取阮鏡 秋帳戶內款項係用於辦理喪事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告訴人 阮建良、阮麗明固指稱:阮鏡秋之喪葬相關費用均係由阮鏡 秋之勞保給付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41頁),然阮 鏡秋之勞保給付係前開喪葬費用產生後之102 年12月30日始 撥付入帳乙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25日保給核字第 102051012485號函、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107 、108 頁),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核與前開事證不 符,尚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縱於阮鏡秋過世後擅 自提領其存款共5 萬7,000 元,然被告既確有辦理阮鏡秋喪 事之事實,嗣又分配結餘款予各該繼承人,難認其確具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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