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枷均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枷均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吳枷均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 度10月28日凌晨3 、4 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附近,見陳洧瑄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騎乘機車遂尾隨 其後,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陳洧瑄返回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1 樓大門前,正欲開啟大門時, 吳枷均旋即向陳洧瑄佯稱:「妳也住這邊唷」云云,致令陳 洧瑄誤認吳枷均為同棟住戶鄰居,持鑰匙打開上開住宅1 樓 大門入內後即未將大門關閉,吳枷均見狀,乃基於侵入他人 住宅搶奪之犯意,尾隨陳洧瑄進入該住宅樓梯,此方方式侵 入上開住宅,並於該住宅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趁陳洧瑄走 樓梯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洧瑄右肩上之粉紅色側背 包(內含三星廠牌白色J7、同廠牌銀色J5行動電話各1 支、 藍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 元及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搶 奪所得之部分現金2,200 元供己花用,剩餘現金1,600 元置 放在其身上,其餘搶奪所得之物品則棄置於臺北市北投捷運 機廠附近草叢。嗣經陳洧瑄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通知吳枷均到案說明,吳枷均旋即交付 花用後所剩餘之現金1,600 元,並偕同警方前開臺北市北投 捷運機廠附近草叢起獲其餘搶奪所得之物品(上開物品及現 金1,600 元業據陳洧瑄領回)。
二、案經陳洧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枷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41至42頁、第58頁,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洧瑄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5 年10月28日凌晨4 時30分許,從 公司下班搭乘計程車回家,在民生東路3 段113 號統一超商 前下車,買完東西後,沿民生東路2 段115 巷南往北行走, 我走到家門口時,1 名男子從我後方靠近,開口問我說「阿 妳住這邊噢」,我當下以為該名男子是鄰居,我便拿鑰匙開 門進入,該名男子也由後跟隨我進入,我在上樓梯時,名男 子忽然搶我側背在身上的包包,該名男子搶了包包,便從大 門跑離開,我追出去,發現該名男子從松江路226 巷右轉民 生東路2 段115 巷,之後騎機車離開,我損失1 個粉紅色側 背包包,裡面裝有三星J7白色、J5銀色共2 支行動電話、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現金3,800 元,該名男子犯案時 穿著灰色上衣、黑色長褲等語(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54頁 )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扣案物 暨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至17頁、第19頁、第25至3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係結合侵入住居 罪與一般搶奪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搶奪罪,性質上屬於結 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搶奪之意思而為搶奪之行為外 ,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 要素。其所謂侵入,係指違反居住人或管理人之意思而進入 ,如基於錯誤之同意,亦即居住人如其目的即不為同意者, 既未獲有任意及真意之同意,即不發生同意之效力,仍為侵 入。又該條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 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 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搶奪,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查本件被告雖係尾隨告訴 人而進入上開住宅樓梯,並於該住宅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 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財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 係向告訴人佯稱「你也住這邊」云云,使告訴人誤認其為同 棟住戶鄰居,持鑰匙打開上開住宅1 樓大門入內後即未將大 門關閉,因而尾隨進入上開住宅樓梯間,告訴人顯係基於錯 誤認知下始同意被告進入上開住宅樓梯,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並未獲有告訴人任意及真意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 居住之上開住宅樓梯間,應論以侵入住宅搶奪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侵入住宅搶 奪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嚴重破壞 他人居住安全,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而被告搶奪所得之財物,除已花用之現金2,200 元外 ,其餘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已減低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亦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並斟酌其 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為 逞私慾,率爾侵入住宅徒手搶奪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並及破壞他人居住安全,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 前述。又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本件行為時剛離職,我是 隨機犯案,因為我沒有存款,有車貸40萬元,案發前之105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23日,曾在水沙蓮飯店做櫃檯工作 ,後來因為不適任就沒做,之前曾因缺錢花用,向家人開口 請求資助,但被拒絕,最近就沒有問過家人,我是因為缺錢 花用,一時想不開才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105 聲羈322 卷 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7 至8 頁),足認本件被告諒係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為81年次, 甫年滿2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其現已謀得正職,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 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2 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當知悉本院係念其年 紀尚輕,不忍其因一時失慮觸與法網,而身陷囹圄,盼其能 深切反省,走向正途。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搶奪所得之前開物 品,其中粉紅色側背包、三星廠牌白色J7、同廠牌銀色J5行 動電話各1 支、藍色皮夾1 個、現金1,600 元及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各1 張,業於105 年10月28日發還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至於其餘搶奪所得之 現金2,200 元部分,為被告花用殆盡,惟嗣亦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法文,其犯罪 所得既均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衣服、褲子各1 件,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 戴之衣物;扣案之安全帽為其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時及搶奪 得手後逃離現場時所戴用之物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第3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29至34頁),惟此等物品係屬被告日常生活使用 之物,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