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88號
TPDM,105,訴,48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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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隆傑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歐陽大維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8966 、18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吳隆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歐陽大維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事 實
一、蔡志偉吳隆傑歐陽大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蔡志偉吳隆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以吳隆傑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 電話一)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蔡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二)之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 所示之毒品數量予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對象,並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錢,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歐陽大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三)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 2 所示之毒品數量予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對象,並



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錢,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依法對前揭系爭行動電話一、二、三實施通訊監察, 而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13時許,為警在蔡志偉吳隆傑2 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5 樓之共同住處內(下 稱系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志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3 包、殘渣袋8 只、分裝袋5 只、玻璃球6 顆、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5 組、分裝勺3 支、連結管1 支、注射針筒1 支 ,以及吳隆傑所有之結晶粉末2 包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志偉吳隆傑歐陽大維(下稱被告等 3 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背面、第57頁 背面、第185 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3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85 頁背面),並有證人蔡世俊侯翔嚴鄭清元蔡承儒梁書彰阮建軒謝盈虹、伍 宇淮、共同被告蔡志偉吳隆傑等人之證詞可佐(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66 號卷㈠,下稱偵字 第18966 號卷㈠,第345 至348 頁、第351 至353 頁、第36 3 至365 頁、第368 至370 頁、第345 至348 頁、第357 至 359 頁、第373 至375 頁、第377 至379 頁、第381 至382 頁、第384 至385 頁,偵字第18966 號卷㈡第3 至4 頁), 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8967 號卷,下稱偵字第18967 號卷,第15至26頁、 第59至60頁、偵字第18966 號卷㈠第15至18頁、第330 至34 0 頁)。足認被告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 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等3 人就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3 人上開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蔡志偉吳隆傑就附表一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蔡志偉所犯附表二各編 號、歐陽大維所犯附表三各編號,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蔡志偉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2罪、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案件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103 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5 月10日;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8 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吳隆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 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於102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歐陽大維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被告等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各 為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吳隆傑 所涉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一次,對象為一人; 蔡志偉所涉附表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自己之友人 或其友人之朋友;歐陽大維所涉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僅2 次,對象為2 、3 人,販賣之重量均尚非甚鉅,以其 情節論,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 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 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縱處以前開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等3 人 就附表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 併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等3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 非是;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 其等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之獲利,兼衡其等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蔡志偉、歐 陽大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增訂第40條之 2 第1 項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又為因應上開 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 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增訂:「本法所稱沒收,包括 替代手段」,亦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 徵與抵償等沒收替代手段之區分,統一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論沒收標的為金錢或金錢以外 財物,均應追徵其價額,且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 之困擾,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蓋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 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 ,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 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 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 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 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所用之物,亦 無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同為最高法院近來之法律見 解。
㈡扣案系爭行動電話一(含SIM 卡1 枚),係被告吳隆傑所有 ,供吳隆傑為如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扣案系爭行動 電話二(含SIM 卡1 枚),係被告蔡志偉所有,供蔡志偉為 如附表二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等節,業據其等供陳甚明(見



本院卷第188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各於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 案系爭行動電話三(含SIM 卡1 枚),為歐陽大維所有,供 其聯絡如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亦據其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1、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3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附表一所示,被告蔡志偉供稱吳 隆傑向梁書彰收取價金500元後交付伊(見偵字第18966號卷 ㈠第348 頁),難認被告吳隆傑有取得附表一之毒品價金 500 元,是被告吳隆傑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雖另於105 年8 月31日13時許,遭警方於系爭住處搜 索時,為警扣得蔡志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殘渣袋8 只、分裝袋5 只、玻璃球6 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 分裝勺3 支、連結管1 支、注射針筒1 支,以及吳隆傑所有 之結晶粉末2 包等物,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志偉、吳隆 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關被告蔡志偉吳隆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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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地 點 │交易過程及金額 │販賣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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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7 │新北市○○區│蔡承儒致電吳隆傑蔡承儒吳隆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月11日16│○○街0 巷0 │持用之系爭行動電│(黑哥)│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
│時46分許│號5樓 │話一,經蔡志偉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通話結束│ │意以500 元販賣甲│ │○○○○○號之SIM卡壹枚)沒 │
│ │ │基安非他命1 包0.│ │收。蔡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公克後,由吳隆│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傑以系爭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一轉告蔡承儒,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承儒復委託梁書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揭時、地交易│ │ │
│ │ │完成。 │ │ │
└────┴──────┴────────┴────┴──────────────┘
附表二:有關被告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易過程及金額 │販賣對象 │ 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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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蔡志偉位於新│蔡志偉以門號0000│蔡世俊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52分許│園街之住處 │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通話結束│ │與蔡世俊聯絡,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某時 │ │定以1,000 元販賣│ │○○○○○○○○之SIM卡壹 │
│ │ │ │2 公克之甲基安非│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他命1 小包,並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左揭時、地交易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成。 │ │價額。 │
├──┼────┼──────┼────────┼─────┼─────────────┤
│ 2 │105 年6 │同上 │蔡志偉以門號0000│同上 │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7 日10│ │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時6 分許│ │與蔡世俊聯絡,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傳送簡訊│ │定以1,000 元販賣│ │○○○○○○○○之SIM卡壹 │
│ │結束後某│ │2 公克之甲基安非│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時 │ │他命1 小包,並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左揭時、地交易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成。 │ │價額。 │
├──┼────┼──────┼────────┼─────┼─────────────┤
│ 3 │105 年6 │蔡世俊位於臺│蔡志偉以門號0000│同上 │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1日21│北市○○區○│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時26分許│○路之住處1 │與蔡世俊聯絡,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傳送簡訊│樓門口 │定以1,000 元販賣│ │○○○○○○○○之SIM卡壹 │
│ │結束後某│ │2 公克之甲基安非│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時 │ │他命1 小包,並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左揭時、地交易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成。 │ │價額。 │
├──┼────┼──────┼────────┼─────┼─────────────┤
│ 4 │105 年7 │同上 │蔡志偉以門號0000│同上 │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5日10│ │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時58分許│ │與蔡世俊聯絡,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蔡志偉與│ │定以1,000 元販賣│ │○○○○○○○○之SIM卡壹 │
│ │蔡世俊之│ │2 公克之甲基安非│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友人「小│ │他命1 小包,並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帝」通話│ │左揭時、地交易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結束後某│ │成。 │ │價額。 │
│ │時 │ │ │ │ │
├──┼────┼──────┼────────┼─────┼─────────────┤
│ 5 │105 年6 │侯翔嚴位於新│蔡志偉以門號0000│侯翔嚴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6 日凌│北市○○區○│000000號行動電話│(阿猴)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晨2 時36│○○○住處外│與侯翔嚴聯絡,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分許通話│巷口處 │定以1,000 元販賣│ │○○○○○○○○之SIM 卡壹│
│ │結束後某│ │2 公克之甲基安非│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時 │ │他命1 小包,並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左揭時、地交易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成。 │ │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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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6 │臺北市○○區│蔡志偉以門號0000│同上 │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1日18│○○街000 巷│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時46分許│口 │與侯翔嚴聯絡,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通話結束│ │定以1,000 元販賣│ │○○○○○○○○之SIM卡壹 │
│ │後某時 │ │2 公克之甲基安非│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他命1 小包,並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左揭時、地交易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成。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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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7 │新北市新店區│蔡志偉以門號0000│鄭清元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7日18│華城路某處工│000000號行動電話│(師仔)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19時許│地 │與鄭清元聯絡,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定以1,000 元販賣│ │○○○○○○○○之SIM卡壹 │
│ │ │ │2 公克之甲基安非│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他命1 小包,並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左揭時、地交易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成。 │ │價額。 │
├──┼────┼──────┼────────┼─────┼─────────────┤
│ 8 │105 年7 │蔡志偉位於新│蔡志偉以門號0000│同上 │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9日21│北市○龍區○│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時37分許│○街之住處 │與鄭清元聯絡,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通話結束│ │定以1,000 元販賣│ │○○○○○○○○之SIM卡壹 │
│ │後某時 │ │2 公克之甲基安非│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他命1 小包,並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左揭時、地交易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成。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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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8 │同上 │蔡志偉以門號0000│同上 │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 日17│ │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時14分許│ │與鄭清元聯絡,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通話結束│ │定以1,000 元販賣│ │○○○○○○○○之SIM卡壹 │
│ │後某時 │ │2 公克之甲基安非│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他命1 小包,並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左揭時、地交易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成。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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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8 │同上 │蔡志偉以門號0000│同上 │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 日6 │ │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時32分許│ │與鄭清元聯絡,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通話結束│ │定以1,000 元販賣│ │○○○○○○○○之SIM卡壹 │
│ │後某時 │ │2 公克之甲基安非│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他命1 小包,並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左揭時、地交易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成。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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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8 │新北市新店區│蔡志偉以門號0000│梁書彰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3 日凌│中央路上某統│000000號行動電話│(小肥)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 │晨3 時2 │一便利超商前│與梁書彰聯絡,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分許通話│ │定以500 元販賣1 │ │○○○○○○○○之SIM卡壹 │
│ │結束後某│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時 │ │命1 小包,並於左│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揭時、地交易完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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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有關被告歐陽大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時 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及金額 │販賣對象 │ 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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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4 │新北市○○區│歐陽大維以門號00│阮建軒歐陽大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5日凌│○○路00號新│00000000號行動電│謝盈虹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晨2 時54│北市私立南強│話與阮建軒聯絡,│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分許 │高級工商職業│約定以500 元販賣│ │號○○○○○○○○○○之SI│
│ │ │學校附近巷弄│甲基安非他命1 小│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內 │包,並於左揭時、│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交易完成。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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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4 │同上。 │歐陽大維以門號00│伍宇淮歐陽大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5日凌│ │00000000號行動電│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晨2 時51│ │話與伍宇淮聯絡,│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分許通話│ │約定以500 元販賣│ │號○○○○○○○○○○之SI│
│ │結束後某│ │甲基安非他命1 小│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時 │ │包,並於左揭時、│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交易完成。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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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