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輝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續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梁正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梁正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利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 LG牌行動電話1 具為聯絡工具,於以如附表一所示高於販 入金額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永福1 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欲藉此賺取價差牟利。
(二)梁正輝或獨自(附表二編號1 )或夥同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芭樂」之成年男子(附表二編號2 ),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先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之KOOOK牌行動電話1具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瑞 瑩、曾逸華聯繫後,以無償提供可供1 次施用數量甲基安 非他命之方式,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葉瑞瑩、曾逸 華各1 次(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及模式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
二、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梁正輝所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上開交易情形,經警 於103年4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
前往梁正輝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住處 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循線通知各該交 易及轉讓對象到案說明,復經梁正輝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 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 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 至293頁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所販賣者及轉讓者係甲基安非 他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及下列證人所稱之安非他 命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8431號卷【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72頁、 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王永 福、證人即轉讓對象葉瑞瑩及曾逸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附表一、二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稽之證人 王永福、葉瑞瑩及曾逸華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等與 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 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度 聲搜字第477 號搜索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存卷可 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81頁、第100至101頁、第140至141頁、 第145 頁、第148頁反面至149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 LG牌、KOOOK牌行動電話2具扣案可資佐證;而觀諸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王永福、葉瑞瑩、 曾逸華,均係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通話 內容係王永福、葉瑞瑩、曾逸華向被告確認交易或轉讓之 時間、地點及數量,或係王永福、葉瑞瑩及曾逸華向被告 表示業已抵達所約定地點,核與被告、證人王永福、葉瑞 瑩及曾逸華所稱其等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 交易或轉讓模式相合。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 通訊監察譯文與物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 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 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部分,伊雖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並未收取任何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就該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是否有交付款項部分,證人王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 述數量為1 公克,當時並未交付價金,且事後有無交付已 不記得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2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44頁),而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自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販賣與王永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1 公克,且並未收取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禁藥與葉瑞瑩、曾 逸華之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應為可供1 次施用的 數量即0.1至0.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對此,證 人葉瑞瑩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有任何陳述,而證人曾逸華則 於偵查中證述該次所轉讓之數量為0.3 公克,惟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依被告所述,即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轉讓與葉瑞瑩、曾逸華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均為可供1次施用的數量即0.1公克之事實,亦堪認定 。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 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 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 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 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 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 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經查,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永福等情,業經本院依 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參以被告與王永福該次交易對話 ,王永福表明要去找被告拿毒品時,被告係直接質問其有 無金錢可以支付,據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確係欲藉以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故雖於交付毒品交易完成後,並 未向王永福收取價款,按上說明,仍屬販賣既遂,亦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業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 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 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證人葉瑞 瑩、曾逸華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所示部分係出於自由 意願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證人葉瑞瑩、曾逸 華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並未以 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強暴、脅迫、故意欺騙、消極隱瞞或 其他非法方式,強使證人葉瑞瑩、曾逸華施用其所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均為0.1公克,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未達上開加重處刑之標準,自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或同條例第8 條第6項、第2項規定論 罪處罰或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 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2 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2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 子就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其先後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前、後意圖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 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再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 行,於101年6 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先後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72 頁、本院聲押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五)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彭晴平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云云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 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 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 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此所稱之嗣後查獲,係重在行為之 查獲,而非指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警逮捕之時序。因之,倘 該正犯或共犯雖已因另案被查獲,惟該人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無關聯性,或偵查(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其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行為事證, 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依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巡佐許振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據伊所知,本案係當初偵辦彭晴平毒品案件時,因彭 晴平有供出被告,因而簽出來的衍生案件,後來偵查隊就
用彭晴平的筆錄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被告行動電話之依據 ,且被告與彭晴平間有毒品往來之情形,故彭晴平應係被 告之毒品來源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 二卷第1 頁反面),是可知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偵 查機關業已鎖定彭晴平,並知悉彭晴平與被告間確有毒品 往來乙情,是縱被告於遭查獲後確有提供彭晴平之情資, 以利檢警進行追緝,按上說明,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要件有違,自難據此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六)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本院酌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7 年,又被告雖屬累犯而依法加重,惟經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後,與其本件為販賣毒品自己牟 利之私慾目的,二者比較衡量,本院認並無對被告處最低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綜上,本院認其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 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又無償毒品提供與他 人施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 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 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 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 、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 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 或暴力攻擊行為),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所有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 轉讓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未婚,從事結構補 強,月收入約5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 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並綜合 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 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如附表二 所示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此 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 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 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 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 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 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 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 項犯罪
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 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 之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特 別規定。
(三)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之LG牌、KOOOK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2 張),均係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附表一、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00至101頁、 第140至141頁、第145 頁、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又上 開行動電話2具與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2張分別係被告聯繫 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 ,已據認定如前,是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 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 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 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 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