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76號
TPDM,105,訴,376,201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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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HEORGHE BARBU(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被   告 COSMIN CONSTANTIN BARBU(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PETRE GABRIEL(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VASILE ALEXANDRU KISS(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
被   告 OVIDIU GELU TODIRICA(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吳芬玲律師
被   告 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CRISTIAN MIRCU CUBELAC(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IULIAN ALEXANDRU CIOT(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IOAN ADRIAN CODOBAN(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公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6447、8980、8990、1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HEORGHE BARBU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COSMIN CONSTANTIN BARBU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二之一、二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二之一、二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共同偽造信用卡、洗錢部分均無罪。PETRE GABRIEL犯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共同洗錢部分無罪。
VASILE ALEXANDRU KISS犯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VIDIU GELU TODIRICA犯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犯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CRISTIAN MIRCU CUBELAC犯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共同偽造信用卡部分無罪。
IULIAN ALEXANDRU CIOT犯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共同偽造信用卡部分無罪。
IOAN ADRIAN CODOBAN犯如附表九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洗錢部分無罪。附表一之一、三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一應予沒收之偽卡欄所示之偽卡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之三、三之三、五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十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GHEORGHE BARBU、COSMIN CONSTANTIN BARBU、PETRE GABR IEL 、VASILE ALEXANDRU KISS 、OVIDIU GELU TODIRICA、 CR ISTIAN MIRCU CUBELAC 、IULIAN ALEXANDRU CIOT 、 IOAN ADRIAN CODOBAN 均係羅馬尼亞國人MATTHEW KENNET H CRUZ COULSON係英國人,其中GHEORGHE BARBU與COSMIN CONSTANTIN BARBU係兄弟。渠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引 介加入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分工模式如下: 由集團成員在歐、美洲各國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裝設針孔 攝影機及側錄器材,利用一般民眾、遊客使用信用卡在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機會,趁機取得如附表一之一至九之一所 示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 (俗稱內碼),再將上開卡片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 亞洲各國包括我國之集團成員,在我國之集團成員於收到卡 片資訊後,利用電腦連結製卡機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 卡片載具(俗稱白卡)而偽造信用卡後,再將偽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相對應之密碼及所欲提領之金錢數額而行使之



,自動櫃員機於讀取偽卡中所存信用卡資料經核對正確後, 即誤認集團成員為有權提領金錢之人而陷於錯誤,並依照指 令將銀行所有、放置於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金給付給集團成員 ,以此不正方式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集團成員就偽卡 領得款項,得從中抽取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金額作為報酬, 剩餘款項則以西聯匯款(Western Union)方式匯往外國由 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前揭九名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GHEORGHE BARBU部分:
(一)GHEORGHE BARBU於民國103年2月20日首次入境我國後(被告 等人歷次入出境我國期間詳如附件一:被告九人入出境我國 時間所示),即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之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 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偽造信用 卡後,持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一 之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 盜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5、7、8、15、16(16-1、16- 2、16-3為一行為)、17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4、6、9、10、11、12、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 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 而未得逞。
(二)GHEORGHE BARBU於104年9月17日7時47分前某時,與COSMIN CONSTANTIN BARBU及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 月17日7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COSMIN CONSTANT IN BARBU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 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統一錦北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新臺幣10,000元得手,此部 分被告GHEORGHE BARBU、COSMIN CONSTANTIN BARBU各分得 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報酬。
(三)GHEORGHE BARBU明知所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款項,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洗錢犯意,在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 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能獲得之報酬 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



追查及處罰。
二、COSMIN CONSTANTIN BARBU部分:(一)COSMIN CONSTANTIN BARBU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 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 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前某時 (其中編號13- 4與被告PETRE GABRIEL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1至15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 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信用卡,並 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5所示自動櫃員機, 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5所示款 項得手。
(二)COSMIN CONSTANTIN BARBU於104年9月17日7時47分前某時, 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收受不詳集團 成員交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 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之 偽造信用卡後,將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GHEORGHE BARBU,由GHEORGHE BARBU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銀 行統一錦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 新臺幣10,000元得手,此部分被告GHEORGHE BARBU、COSMIN CONST ANTIN BARBU各分得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報酬。(三)COSMIN CONSTANTIN BARBU於105年3月18日16時38分為警搜 索前某時,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以不詳方式,收 受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3、11至28所示之器械,準備安裝在 適當處所,以側錄我國國民、遊客使用自動櫃員機時輸入之 各項信用卡資訊,以為偽造信用卡之用。
(四)COSMIN CONSTANTIN BARBU明知所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 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 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 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所示時 間,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 我國車手所能獲得之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 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三、PETRE GABRIEL部分:




(一)PETRE GABRIEL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其中編號12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13所示 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三 之一編號1至3-1、4至13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 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 4至13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1、4至13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8-3、10-1至13所示款項得手 ,及分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二)PETRE GABRIEL明知所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之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三之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將其及 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 能獲得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四、VASILE ALEXANDRU KISS部分:(一)VASILE ALEXANDRU KISS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 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 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 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後,持往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9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 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得手。(二)VASILE ALEXANDRU KISS明知所匯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款項,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之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將其及集團未查 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能獲得報 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 之追查及處罰。
五、OVIDIU GELU TODIRICA部分:



(一)OVIDIU GELU TODIRICA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 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 而偽造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 用卡前往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3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 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5、7、8-1、8-2、9 、10、11、12、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五之一編號 1、3、4、6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 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OVIDIU GELU TODIRICA明知所匯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款項,均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之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五之二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指使不 知情之女性友人ATRINA GUNAWAN,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 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能獲得之報酬後) ,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 及處罰。
六、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部分:(一)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 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後,持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信用卡前往 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 法盜領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 六之一編號2、4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明知所匯如附表六之二編號 1所示款項,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 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六之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 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 手所能獲得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



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七、CRISTIAN MIRCU CUBELAC部分:(一)CRISTIAN MIRCU CUBELAC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 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至6、7-2、8所示時間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七之一編 號2至6、7-2、8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 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至6、7-2、8所示 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七之一編號2至6、7-2 、8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七 之一編號2、3、5-1、5-2、6、8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 表七之一編號所示4、7-2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CRISTIAN MIRCU CUBELAC明知所匯如附表七之二所示款項,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七之二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指使不 知情之友人甲○○、吳金釵黃仲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47、8980、8990、13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 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能獲得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 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八、IULIAN ALEXANDRU CIOT部分:(一)IULIAN ALEXANDRU 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 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2-1、2-2、2-4、5、6 、7-1、8-1、9、10-1、10-2、10-3、11、12、14-1、14-2 、15、16、17-1、17-2、19、20、22、23、24-1、25-1、26 、29-2、31、3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 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2-1、2-2、2-4、5、6 、7-1、8-1、9、10-1、10-2、10-3、11、12、14-1、14-2 、15、16、17-1、17-2、19、20、22、23、24-1、25-1、 26、29-2、31、33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 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2-1、2-2、2 -4、5、6、7-1、8-1、9、10-1、10-2、10-3、11、12、14



-1、14-2、15、16、17-1、17-2、19、20、22、23、24-1、 25-1、26、29-2、31、33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 往附表八之一編號1、2-1、2-2、2-4、5、6、7-1、8-1、9 、10-1、10-2、10-3、11、12、14-1、14-2、15、16、17-1 、17-2、19、20、22、23、24-1、25-1、26、29-2、31、33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八之 一編號1、2-2、2-4、7-1、8-1、9、10-1、10- 2、10-3、 14 -1、15、16、17-1、-2、19、20、23、24-1、25- 1、26 、29-2、31、3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八之一編號2 -1、5、6、11、12、14-2、2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 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二)IULIAN ALEXANDRU 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 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 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八之一編號2-3、3、4、7-2、7-3、8-2、18、21-1 、21-2、24-2、25-2、27、28-1、28-2、29-1、30-1、30-2 、32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八之一編號 2-3、3、4、7-2、7-3、8-2、18、21-1、21-2、24-2、25-2 、27、28-1、28-2、29-1、30-1、30-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 往附表八之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 領如附表八之一編號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八之一編 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 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三)IULIAN ALEXANDRU CIOT明知所匯如附表八之二編號1至7所 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 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八之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 車手所能獲得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九、IOAN ADRIAN CODOBAN部分: IOAN ADRIAN CODOBAN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 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九之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 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信用卡資訊 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九之 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九之



一編號1至14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 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2、8、11、12-1、12-2、12-3、12- 4 、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九之一編號3、4、5、6、 7、9、10、14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貳、經警接獲通報表示有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成員入境,遂聯繫 各銀行並調閱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待鎖定相關人 員後,分別於上開九人之住處及機場,將其等九人拘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三、三之三、五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三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參、案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GHEORGHE BARBU、COSMIN CONSTANTIN BARBU、PETRE GABRIEL、VASILE ALEXANDRU KISS、OVIDIU GELU TODIRICA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CRISTIA N MIRCU CUBELAC、IULIAN ALEXANDRU CIOT、IOAN ADRIAN CODOBAN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GHEORGHE BARBU部分:
(一)經查:
1.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9、11至14、16-1、16-2、17、18行 使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一之二洗錢部分,業據被告GHEORGHE BARBU於偵查(此部分坦承使用偽卡盜刷,未坦承洗錢犯行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宗目錄詳見附件 二,見偵三卷第150頁、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本院卷六第 87、15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之一編號7、8、10 、15、16-3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因時間久遠,無 法確定監視器畫面的人是伊云云。然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所示之提匯款情形,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COSMIN CONSTANTI



N BARBU警詢、偵查具結證述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 視器畫面、西聯匯款明細、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160頁及反面、83頁、偵十三卷第 256至257頁反面、偵二卷第114、104至108頁)。而附表一 之一編號7、8、10、15、16-3之監視器影像均為彩色、清晰 ,並可清楚辨識影像中人物之五官長相、上半身穿著,觀諸 拍攝對象之外貌,更與被告GHEORGHE BARBU坦承犯罪部分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外貌無異,附表一之一編號7、8、10、15、 16-3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提領人均為被告GHEORGHE BARBU無訛 。
2.是被告GHEORGHE BARBU否認犯罪部分,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信,而被告GHEORGHE BARBU坦承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洗錢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GHEORGHE BARBU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3.至於被告GHEORGHE BARBU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新光銀行、中 國信託、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就本件 國內銀行是否經國外持卡人拒絕給付後遭受損失,以判斷本 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云云。而本院已函詢上開各銀 行(僅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兆豐銀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未 回函)國際跨國使用信用卡負擔損失之依據,渠等均函覆係 以「責任移轉機制(LIABILITY SHIFT)」作為判斷,即若 收單行之ATM提款機未具有讀取EMV晶片規格而遭受偽卡提領 ,損失之金額將由未具讀取EMV晶片規格之ATM收單銀行承擔 等情明確,且聯邦銀行更回覆:「本行於105年1月辦理跨國 提款清算業務時,陸續發現發卡行透過VISA國際組織向本行 執行扣款交易(chargeback),扣回客戶至本行ATM跨國提 款之款項,經向VISA國際組織臺灣辦事處經辦確認,發卡行 扣回款項之原因是偽卡交易,由於遭扣款之交易實際提款日 期均發生於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104年10月VISA國際組 織EMV偽卡交易責任移轉機制已上線,因本行ATM尚無法讀取 EMV晶片,如再次向發卡行請款,除跨國提款之款項會再被 扣回外,本行還需負擔國際仲裁費用,故VISA國際組織建議 本行不要再次請款」等語明確,此有新光銀行、聯邦銀行、



上海商銀、渣打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合 作金庫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3至35、46至49、52至 59、120、123至185、188至194、198頁),則無論係由我國 國內銀行評估是否需提起國際仲裁等成本後自行承擔上開提 領偽卡損失、最終依責任移轉機制透過國際組織要求由國外 發卡行承擔損失,再由國外發卡行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或另 由保險公司求償等,此為各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國內銀行對於 損失控管之內部決策,實不影響被告GHEORGHE BARBU等人行 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之財產損害數額認定,且被告等人確 實為造成上開損害之人等事實,是被告GHEORGHE BARBU辯護 人之證據聲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GHEORGHE BARBU附表 一之一編號1至7行為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GHEORGHE BARBU上開行為後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 以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 GHEORGHE BARBU涉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GHEORGHE BARBU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GHEORGHE BARBU較 為有利,被告GHEORGHE BARBU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為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GHEORGHE BARBU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3、5、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前同 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 之一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附表一之一編號8、15、16(16-1、16-2、16 -3為一行為)、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之一編號9、10、11、 12、13、1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為,係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1條 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搬運」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所謂「搬運」所指乃「搬移運送,而 將物體移離原所在地」,應屬實體物體移動之概念,然檢察 官於事實欄即已敘明本案被告等人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 國外而阻斷資金流向,此乃貨幣在不同持有間虛擬轉移,係 大幅提高流通、轉換之便利與效率,不需要實體移動,應屬 「掩飾」行為,故檢察官論罪法條之行為態樣應有誤會,惟 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其餘被告亦同) 。
3.共犯關係:被告GHEORGHE BARBU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 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7各次犯行間、及就 附表一之一編號18與共同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GHEORGHE BARBU 與共同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5 至17偽造信用卡、附表一之二編號4至6洗錢部分為共犯部分 ,容有誤會(詳見被告GHEORGHE BARBU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 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無罪部分),併此敘明。 4.接續犯:被告GHEORGHE BARBU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3、5、7 、8、9、10、11、12、13、14、15、16(16-1、16-2、16-3 為一行為)、17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 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行使偽造信用卡,以不正 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 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於附表一之一編 號1、4、6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信用 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行使之,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 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於附 表一之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洗錢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匯款之,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 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5.想像競合:被告GHEORGHE BARBU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3、5 、7、8、15、16、17、18分別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 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



之一編號9、10、11、12、13、14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 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未遂罪、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係以一行為同時掩飾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原起訴意 旨僅認被告GHEORGHE BARBU涉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罪嫌,然此與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有上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所犯法條可能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 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 )供檢察官、被告GHEORGHE BARBU及其辯護人辯論,併此敘 明。
6.數罪併罰:被告GHEORGHE BARBU於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 之先後18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均可明確區分,自應分 論併罰。
7.減刑:被告GHEORGHE BARBU對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之 洗錢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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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