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慧
楊善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慧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市長張文英」印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善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市長張文英」印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宗立為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總經 理為王安石《原名王宗貞》,王宗立、王安石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負責人。林憶慧於民國87年2月17日至 87年11月30 日,任職於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宗公司,負 責人為王宗立)擔任業務員、於87年11月30日至 88年12月9 日,任職於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貞公司,負 責人為王安石)擔任高階業務幹部、於88年12月30日至90年 4月27 日任職於統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瀚公司 ,負責人為王安石)擔任高階業務幹部;楊善博於 88年5月 間至90年3、4月間任職於統瀚公司擔任總監,其等 2人均負 責行銷王宗立、王安石所負責之上開公司販售之巨宗公司向 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納骨塔( 塔位單價僅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或統瀚 公司再向巨宗公司購入之慈雲寶塔(單價為2萬5,000元)。 王宗立、王安石為以不當之高價推銷慈雲寶塔,乃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訛詐消費者購買,該等詐術諸如:因嘉義縣 水上鄉牛稠埔公墓(下稱牛稠埔公墓)即將遷塚,即透過不 知情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偽造「市長張文英」之印文( 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於附件一所示之「嘉 義市政府84年1月13 日公告」(其上標示「公告」、內文為 「查南二高工程於本年度正式徵地補償。路經牛稠埔公墓數 量共計壹拾萬柒仟位,社會局墓園課登記姓名達捌萬參仟位
,無主孤墳貳萬肆仟位,初步補償每坪貳萬元整,敬請各位 同仁查知敬告客戶」等語,文末並有「市長張文英」之偽造 印文)後,交由知情或不知情之業務員以行使,偽以新建之 南二高將使牛稠埔公墓遷塚10萬7,000 座,作為慈雲寶塔日 後供不應求、價格將日漸攀升、具有投資價值之誘使消費者 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張文英、嘉義市政府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及公信力;或由公司訓練之業務員以慈雲寶塔日後價格將水 漲船高,若公司所販售之慈雲寶塔若未脫手售出,消費者亦 可原價賣回,將穩賺不賠,以之訛詐消費者;或由受過公司 訓練之業務員假意加入婚友社,佯裝欲求日後終身對象,待 結覓得可資行銷慈雲寶塔對象後,即向其推銷慈雲寶塔謊稱 日後價格昂升,或假稱上開牛稠埔公墓遷塚利多之消息引誘 交往對象購買慈雲寶塔。詎林憶慧、楊善博均明知王宗立、 王安石負責之上開公司推銷慈雲寶塔之手法,係向消費者施 以詐術以求能虛價銷售慈雲寶塔、附件一所示公告亦屬偽造 之公文書等情,林憶慧、楊善博竟與王宗立、王安石共同基 於恃詐欺取財營生並以為常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林憶慧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楊善博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時、地,或經由林憶慧、楊善博本人自己、或經由公 司其他不知情營業員佯以如附表一、二「詐術行為欄」所示 之詐術加以遊說,使不知情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誤信慈雲寶塔確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紛紛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欄,交付如附表一、二「 被害金額欄」所示財物予王宗立、王安石所負責之公司。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沒意見,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非供述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03 頁反面至
第30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廖江興、張 簡玉雲、林永利、蕭仲文、劉秋月、潘宜琳(原名潘靜芬 )、李曉菁、王嘉南、顏珮瑜、葉文萍、潘郁鈞、王俊弘、 劉文鈞、林敬智、賴錫奎、熊城新、盧廷瑋、林順國、黃俊 傑、江增誠之證述相符一致(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 移贓字第9029497300號卷三第142頁至第144頁、卷四第71頁 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王 宗立、王宗貞等涉嫌常業詐欺等案卷卷三第296頁至第29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315號卷第33頁至 第34頁、91年度他字第7558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45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偵查卷卷四第31頁至 第3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9頁、卷十三第87頁、卷十四 第123頁至第124頁、91年度偵字第10256號偵查卷卷二第93 頁至第95頁、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偵查卷卷八第6頁至第8 頁、第21頁、第23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卷六第97 頁至第98頁、卷十五第94頁至第9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第165頁、卷二十五第113頁至第123頁、卷三十一第226頁至 第230頁、卷三十二第3頁至第7頁、第92頁至第103頁),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王宗立、王宗貞等涉 嫌常業詐欺等案卷三第4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偵查卷卷三第146 頁、第149頁、卷四第20頁、卷五第91頁至第92頁、卷七第 71頁、卷十二第86頁、卷十三第117頁、卷十四第116頁、第 119頁、卷十五第165頁至第166頁、91年度偵字10256號偵查 卷卷一第14頁、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偵查卷卷三第11頁至 第1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卷五 第6頁、第13頁、94年度偵字7661號卷第11頁,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81號卷卷六第102頁至第103頁、卷二十五第118頁 至第119頁、卷三十二第12頁、第103頁、卷三十四第83頁至 第85頁)。此外,並有卷附臺灣省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 公告、組訓部公告、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公告、慈雲寶塔等 相關面談原稿及訓練推銷講義、被告林憶慧怡心社會員資料 、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與永久使用權狀、統瀚公 司88年至90年稅務報表、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 契約書及款項收據、嘉義市政府92年9月25日府民治字第092 0100008號函、安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李慈慧)、上海國際商業銀行松南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李緻嫻)、
嘉義市政府93年12月1日府民治字第0930118634號函暨第二 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嘉義市(牛稠埔)工程用地內地上墳墓遷 葬補償費清冊及代遷墳墓清冊影本、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公墓查詢、嘉義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公墓查詢、嘉 義縣水上鄉公所函覆公墓查詢、嘉義縣政府函覆殯葬設施、 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公司)函覆靈骨塔銷 售相關事宜、嘉義市政府函覆遷葬事宜、嘉義市火葬場函覆 公墓管理事宜、謝忠芳慈雲寶塔證明文件、慈雲寶塔納骨塔 資訊網頁影本、慈雲寶塔企業全國組織圖及川府公司基本資 料影本、巨宗公司向慈雲寶塔公司進貨成本財務報表影本、 慈雲寶塔公司授權巨宗公司之授權書影本、統瀚公司權益通 知書、慈雲寶塔契約書、繳費收據、慈雲寶塔相關照片、被 告林憶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影本、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1嘉 建局管執字第159號建造執照影本、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1嘉 建局管使字第159號使用執照影本、嘉義市政府公告影本、 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巨宗公司轉帳傳票影本、 稽核輔導作業辦法影本、委託書影本、慈雲寶塔目錄正本、 中國晨報影本、慈雲寶塔公司授權巨宗公司為經銷商之授權 書狀影本、「遺失慈雲寶塔權狀申請作廢」之文件影本、告 訴人陳哲義之手寫稿、檢舉函等資料、巨宗公司登記資料、 慈雲寶塔公司函覆北院木刑學94重訴81字第1010006782號函 、慈雲寶塔之81年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與雜項使用執照影本 、慈雲寶塔之81年度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影本、慈雲寶塔現 今仍在使用廣告刊物影本、嘉義縣政府函覆北院木刑儒94重 訴81字第1030011028號所附核發81嘉建局管執字第159號建 造執照及81嘉建局管使字第159號使用執照、巨宗、統瀚、 台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基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88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7年度未分 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89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8年度 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0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9 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台基公司87年至91年 申報銷貨收入淨額、87年1月至91年2月401申報書、嘉義市 政府93年12月1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偵查卷卷三第39頁至第 78頁、卷十三第28頁、第31頁、91年度他字第7558號偵查卷 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32頁、 91年度偵字第10256號偵查卷卷一第18頁、第19頁至第36頁 、第161頁至第169頁、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第96頁至第98 頁、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偵查卷卷三第36頁至第41頁、第 144頁、第166頁、卷四第18頁至第48頁、卷八第54頁至第
104頁、92年度偵字第1501號偵查卷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 第2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5頁、95年度偵字第1251號偵 查卷第6頁至第15頁、95年度偵字第1252號偵查卷第30頁至 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73號偵查 卷第7頁至第15頁,王宗立等詐欺等案附件卷卷六第一宗、 第二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卷二第49頁、第50頁、 第60頁、第64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4頁、卷五第49頁至 第58頁、第145頁至第166頁、第262頁至第283頁、卷七第28 頁至第48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卷八第9頁至第25頁、第 88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卷九第134頁、第230頁 反面至第234頁、卷十第164頁至第223頁、卷十五第255頁、 卷十六第4頁、卷二十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69頁 、第130頁至第175頁、第182頁、卷二十五第105頁、卷二十 六第121頁至第134頁、卷二十九第189頁至第200頁、卷三十 一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15頁、卷三十二第66頁至第70頁 、第105頁至第115頁、卷三十三第87頁),堪認被告林憶慧 、楊善博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憶慧先後任職於巨宗公司、巨貞公 司、統瀚公司;楊善博任職於統瀚公司,其等各於上開任職 期間與共犯王宗立、王安石共同長期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外銷售慈雲寶塔,使被害人誤信確能獲利、穩賺不 賠而同意購買,顯屬以此種反覆以詐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憶慧 、楊善博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林憶慧、楊善博行為後,刑法於90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刑法修正時刪除,依行為 時法,對於以詐欺為常業之多次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罪。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較為有 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刑法第28條規 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 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 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等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 之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 割裂,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論處。另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為配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亦修正為新臺幣,惟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 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 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 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 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 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 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又刑法上所謂常 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 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 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 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 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 施犯行,即屬成立。再按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公
告者為公文程式之一,乃為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又機關公文,視其性質,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 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5款、第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文書, 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 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 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 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 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 作之文書而言,故雖公務員制作之文書,而非基於職務上關 係所制作者,仍不得以公文書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6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 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件一所示之公告雖未載明機關 名稱,然其既已標示「公告」且有機關首長簽字章,已屬公 文程式條例所規定之公文,且觀諸該附件一所示公告所標註 之日期,斯時,張文英確為嘉義市市長,且該公告內容核屬 公務員職務上關係所製作,又觀諸附件一所示公告,一般之 人閱之,當會認定係嘉義市市長張文英代表其嘉義市政府所 製作,用以表意南二高工程將因徵地而補償牛稠埔公墓數量 為計10萬7,000 座,即有使社會大眾誤信之真正危險。是核 被告林憶慧、楊善博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林憶慧、楊善博與共犯王宗立、王安石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委由不知情之人偽 造「市長張文英」之印文,進而製作附件一所示之公文書以 行使,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所犯上開修正前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常業詐欺取財 罪。
(四)茲審酌被告林憶慧、楊善博因一時貪念與共犯一同對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引誘被害人投資,詐騙取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暨斟酌其等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 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多寡,並考量被告林憶慧、 楊善博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各與部份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 和解書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卷三十三第 164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7-1頁、第258頁至第262頁 ),雖迄今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 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求償,兼衡被告林憶慧、 楊善博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林憶慧、楊善博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林憶慧、楊善博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 雖經修正,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林憶慧、楊善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其等因一 時年輕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是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被告林憶慧、楊善 博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林憶慧、楊善 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林憶慧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 楊善博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林 憶慧、楊善博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林憶慧、楊善博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林憶慧、楊 善博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林憶慧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諭知被告楊善博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4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林憶慧、楊善 博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六)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 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 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 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 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 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 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 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 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 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 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 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林憶慧、楊善博與共犯王宗立、 王安石持以詐騙被害人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 付被害人而屬被害人所有,且該偽造公文書未經扣案,卷內 僅存影本僅屬證據性質,是非屬被告林憶慧、楊善博及共犯
王宗立、王安石博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如附件 一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市長張文英」之印文,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在被告林憶慧、楊善博 犯行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帳戶內所示金額,部分雖為共犯王宗立、王安 石或如事實欄所示共犯王宗立、王安石所負責公司之帳戶所 有,然因金錢混同,並無法證明屬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或其 他共犯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示其 他非共犯王宗立、王安石或如事實欄所示共犯王宗立、王安 石所負責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林憶慧、 楊善博或其他共犯犯罪所得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各如附表一、二「被害金額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固屬未扣案之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或其他共犯犯罪所得之 物,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林憶慧已與 附表一編號5、6、9、14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楊善博 已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如被告林憶慧、楊 善博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等部分犯罪利得,且 若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執為民事強制 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相關被害人亦對 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可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再者,參酌被告林憶慧、 楊善博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其等均非主要操作犯罪之角色 ,僅為受薪階級,自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非甚豐。又被告 林憶慧患有憂鬱症,其所撫養之幼女身心狀況亦非全然健全 、被告林憶慧要以維持生活並扶養幼兒健康長大並非容易、 被告楊善博罹患癌症,此有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卷八第100頁至第101頁、卷三 十三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5頁),故本院認若就被告林 憶慧、楊善博犯罪利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對其等家庭、生 活恐生重大影響,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憶慧、楊善博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外,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被告林憶慧訛詐附 表五所示被害人、被告楊善博訛詐附表六所示被害人等語, 因認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此部分亦涉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 年台上字 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涉犯此部分犯行,雖以被告 林憶慧、楊善博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 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證述、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 日之公告 、組訓部及偽造之嘉義市張文英公告、面談原稿、葵花寶典 等訓練推銷講義、被告林憶慧怡心社會員資料、數據資料、 B教葵花寶典、邀約推薦、慈雲寶塔答客問、慈雲寶塔塔位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嘉義市政府93年12月1日00000000000號 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被告林憶慧任職於巨宗公司、巨貞公司、統瀚公司之 時間分別為87年2月17日至87年11月30日、87年11月30 日至 88年12月9日、88年12月30日至90年4月27日,此有被告林憶 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卷八第96頁);被告楊善博則於88年 5月間至90年3、4 月間任職於統瀚公司,此經被告楊善博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 表五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時間並非在被告林憶慧任職巨宗公司 、巨貞公司、統瀚公司內遭詐騙;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所 示之被害人被害時間亦非在被告楊善博任職統瀚公司期間遭 詐騙,則在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未任職於共犯王宗立或王安 石所負責之公司時,就各如附表五、六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購 買慈雲寶塔,是否可認被告林憶慧、楊善博與共犯間有犯意 聯絡,顯有疑義。另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林憶慧就附表五所示犯行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被告楊善博 就附表六所示犯行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即難認定被告林憶 慧、楊善博涉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憶慧、楊善博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不能 證明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林憶慧、 楊善博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2,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林希鴻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遭詐欺所購買│時間 │地點 │詐術行為 │起訴出處│
│ │ │為人 │之慈雲專案及│ │ │ │ │
│ │ │ │其他之物暨詐│ │ │ │ │
│ │ │ │騙金額(新臺│ │ │ │ │
│ │ │ │幣) │ │ │ │ │
├──┼───┼───┼──────┼───┼───┼────────────────┼────┤
│1 │張簡玉│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7年3 │臺灣地│於87年3月5日時,張簡玉雲透過朋友│起訴書附│
│ │雲 │王安石│位 │月5日 │區某不│介紹後認識公司業務員,受到其推銷│表二(編│
│ │ │林憶慧├──────┤ │詳地點│後因而購買慈雲專案。該公司業務員│號七十一│
│ │ │ │共計 │ │ │要求張簡玉雲先付訂金保留塔位,日│),105 │
│ │ │ │25萬5,000 元│ │ │後若不願購買,可全額退費,然於支│年度蒞追│
│ │ │ │ │ │ │付1萬元訂金後,又接獲該公司職員 │字4號追 │
│ │ │ │ │ │ │電話稱不付尾款,即將訂金沒收等語│加起訴書│
│ │ │ │ │ │ │,因此支付尾款,但於支付後,欲依│附表編號│
│ │ │ │ │ │ │合約內容至該公司託售,惟公司迄未│30 │
│ │ │ │ │ │ │處理託售事宜。 │ │
├──┼───┼───┼──────┼───┼───┼────────────────┼────┤
│2 │林永利│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7年3 │巨宗國│公司員工郭恆銘與林永利為前同事,│起訴書附│
│ │ │王安石│位 │月間 │際企業│藉理財名義,帶林永利至公司後,再│表二(編│
│ │ │林憶慧├──────┤ │有限公│由公司員工陳銘祥對其推銷慈雲寶塔│號四),│
│ │ │ │共計 │ │司 │專案,佯稱慈雲寶塔週邊道路適經南│105年度 │
│ │ │ │25萬5,000元 │ │ │二高,工程完工地價立即暴漲,投資│蒞追字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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