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3號
TPDM,105,訴,183,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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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綸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許紘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紘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5月中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秋宇」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口 徑9mm制式子彈2顆,並藏放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住處內。嗣許紘綸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首,並報繳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供承辦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許紘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於104年10月5 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巧遇 積欠其友人謝芳債務之李金維,雙方一言不和,遂發生肢體 衝突,李金維見狀即通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馬」 之成年男子、及「白馬」之數名友人到場,與許紘綸等人發 生鬥毆,許紘綸因而受傷而前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許紘綸 旋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許紘綸偕同該數名不明友人,返 回上開地點,見「白馬」及其數名友人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出外人」卡拉OK店(下稱出外人卡拉OK店)消費 ,遂攜帶信號彈與其友人進入出外人卡拉OK店內,其明知上 開卡拉OK店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不顧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點 火引燃所攜之信號彈1枚後,將該信號彈丟擲在該卡拉OK店1 樓包廂西北側沙發上,致起火燃燒,火勢並順勢向上及四週



竄燒蔓延,致使該卡拉OK店1樓包廂沙發椅、牆面壁紙及裝 飾板等物品燒燬,及卡拉OK店1樓包廂之廁所及天花板之牆 壁等處均燻黑,惟未達破壞該卡拉OK店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 要效用之程度,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斯時在該卡拉OK 店工作之吳張鶯報案,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該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始未喪失效用而未遂,並經員警至火警現場扣得信號彈 殘骸1個。許紘綸乃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之同 年10月12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員警 坦承其係前揭放火犯行之行為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治評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並經被告許紘綸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核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例外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其他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許 紘綸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陳秋宇所寄託槍、彈係放在一鞋盒內,陳秋宇有交



代不可打開鞋盒內之物品,故伊並不知所寄物品實係槍、彈 之情,直至104年10月11日晚間,因伊隔日要就事實欄二所 載放火犯行前往警局說明,為恐員警前往伊住處搜索而節外 生枝,乃於警詢前自行打開該鞋盒,並就槍、彈一併自首報 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自陳秋宇處受寄如附表所示槍、 彈,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 ,而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偕同辯護人徐松龍律師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槍、彈 供承辦員警扣案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90號卷,下稱偵 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槍、彈足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 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結果分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4至75頁反面 ),堪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陳秋宇於102年中旬某日,委託其保管 裝有附表所示槍、彈時,有向伊表示係因其欲前往南部避避 風頭,帶著不方便,過幾天回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 同頁反面),可知陳秋宇係為避免員警查緝,始將如附表所 示槍、彈交予被告保管,則被告就陳秋宇交予其保管之物係 屬違禁物之事,主觀上勢必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 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如附表所示槍、彈係經陳秋宇放置於鞋盒內, 是伊並不知受寄之物品係槍、彈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係陳稱:陳秋宇係將如附表所示槍、彈放置於一「手提袋」 交予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與審理時所述係放置 於「鞋盒」交付保管之情,顯有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是 否可信,已有所疑。況制式手槍、子彈與紙鈔、帳單等其他 物品相較,重量較為沉重,常人經手保管此等物品,勢必有 所感覺,參酌制式槍、彈黑市價額甚昂,衡情,陳秋宇亦會 將此交付可資信任之人,則被告就其保管之物係槍、彈乙節 ,主觀上絕非毫無認識,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被訴放火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毀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伊進入出外人卡拉OK店之目的,係為尋找與證人李金維鬥 毆時所遺落之手錶,乃攜帶信號彈進入出外人卡拉OK店詢問 有無他人拾獲,惟伊入店內後不久即遭他人圍毆,乃基於自 衛點燃信號彈,但該信號彈仍遭他人擊落,因而失火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友人數人,於104年10月5日 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巧遇證 人李金維,因證人李金維積欠證人即被告友人謝芳債務,雙 方一言不和,遂發生肢體衝突,證人李金維見狀即通知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馬」之成年男子、及「白馬」之數 名友人到場與被告等人發生鬥毆,許紘綸因而受傷而前往臺 北馬偕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被告偕同數名 不明友人,返回上開地點後,即攜帶長約20公分之信號彈1 枚與其友人進入出外人卡拉OK店,並點火引燃其所攜之信號 彈,致出外人卡拉OK店起火燃燒,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旋即接 獲於該卡拉OK店工作之證人吳張鶯報案,乃到場撲滅火勢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 與證人李金維謝芳吳張鶯、張家瑋於警詢時所證相符(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 20頁、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 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 11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33018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至第121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白馬」友人王治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 10月5日凌晨陪同「白馬」及其友人進入出外人卡拉OK店101 號包廂,隨即見10幾名不詳人士進入包廂內鬧事,雙方隨即 發生鬥毆,此時其聽見有人喊警察來了,即發現有人丟信號 彈致包廂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核與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於事後前往火場蒐證,認定出外人卡拉OK店之起 火點,係在101包廂西北側沙發椅之情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104年1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100頁),應堪採信。而被告於104年10月5日 凌晨0時許,已因證人謝芳李金維之債權債務問題,與「 白馬」派眾發生肢體衝突;復於就醫後,偕同其友人進入出 外人卡拉OK店之101包廂內,與「白馬」派眾發生二次鬥毆 ,並於聽聞警察欲到場處理時,丟擲點燃之信號彈至包廂西



北側之沙發椅,是其基於尋仇而丟擲信號彈之情,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丟擲信號彈之位置係針對包廂內西北側之沙 發椅,而沙發椅係易燃之物,一旦起火燃燒,即可延燒至天 花板及裝潢等物件,被告明知此節,猶丟擲點燃之信號彈至 沙發椅上,是其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犯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進入出外人卡拉OK店係為找尋先前與「白馬 」派眾鬥毆遺失之手錶,進入店內後遭不明人士毆打,始點 燃信號彈自衛云云,惟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 告進入出外人卡拉OK店前,已有10餘名不詳人士分別搭乘7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出外人卡拉OK店門口,並共同集結後下車 ,其中亦有攜帶木棍、球棒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茲 佐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可見此10餘名不詳人士本即 係尋釁「白馬」派眾而來,而被告前於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 路與梧州街口已與「白馬」派眾發生鬥毆情事,復於該10餘 名不詳人士進入出外人卡拉OK店後,攜帶可燃燒之信號彈1 枚與其友人一同進入該卡拉OK店內部之101包廂內,其主觀 上是否純係尋找掉落之手錶,實非無疑。況被告經本院提示 出外人卡拉OK店之101包廂現場圖後,亦陳稱:其遭人毆打 而掉落信號彈之位置係在101包廂現場圖標記23跟29即該包 廂中央處(見偵卷111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然此不僅與 證人王治評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 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起火點位置不相吻合,足見 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虛妄,而不足採。
二、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 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 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前開放火行為,雖使上開卡拉OK店1樓包廂沙發椅、牆面 壁紙及裝飾板等物品燒燬,及卡拉OK店1樓包廂之廁所及天 花板之牆壁等處均燻黑,然尚未使該卡拉OK店之樑、柱及支 撐壁等主要結構受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104年1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 頁至第100頁),是上開卡拉OK店所在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 效用並未喪失,尚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被告行為應以 未遂論。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請求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



出外人卡拉OK店之友人張銓詹哲懿到庭作證,然證人張銓詹哲懿於警詢時均陳:其等僅陪同被告前往出外人卡拉OK 店門口,並未陪同被告進入出外人卡拉OK店內,故被告進入 店內後,究竟發生何事,其等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第29頁),證人張銓詹哲懿前揭所述,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則證人張銓詹哲懿既未親身見 聞被告進入出外人卡拉OK店內之經歷,尚無從由其等之證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放火之故意,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 證人張銓詹哲懿到庭作證,顯無必要性,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放火未遂之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 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61號判 決參照),準此,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迄至104年10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槍枝及 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槍 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首並交出其所寄藏之槍彈,而扣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 ,足見被告確係在其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犯行 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彈甚明,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 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 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 使該建築物重要構成部分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核屬 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員警楊承翰坦承縱火,而自首 接受裁判,亦據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本院 卷第76頁反面),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犯行,與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建築物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應深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 ,竟仍無視國家法令,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藏匿之,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以點燃信 號彈之方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危害公共安全 ,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復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並審酌其 所持槍彈數量非鉅、所生之危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 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計2顆(試射子彈之口徑 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雖均經試射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 ,然因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 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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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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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含彈│1 枝│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
│ │匣1 個,槍枝管│ │,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1│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制編號:110213│ │0535,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 │5897號)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號) │
│ │ │ │同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2 │子彈 │2 顆│認均係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無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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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