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97號
TPDM,105,自,9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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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97號
自 訴 人 江松南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林秀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林秀蓉律師嗣於106年1月17日 具狀終止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乙節,有前開刑事陳報解除委任 狀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則自訴人現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本院應 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是本件有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情事,爰依首揭說明,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倘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將 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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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