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39號
TPDM,105,自,39,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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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朱淑儀
承受訴訟人 程一凡
被   告 程一新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開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委任王安明律師王得州律 師、王品舜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死 亡,由其子程一凡承受訴訟後,乃將前開三名律師均解除委 任,有解除委任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 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並於106年1月14日由承 受訴訟人本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19頁) 。是承受訴訟人至遲應於上開裁定書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5 日起加計5日之裁命補正期間,即於106年1月20日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惟承受訴訟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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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