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朱淑儀
承受訴訟人 程一凡
被 告 程一新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開被告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承受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委任王安明律師、王得州律師、王 品舜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死亡,由 其子程一凡承受訴訟後,乃將前開三名律師均解除委任,有 解除委任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現未委 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之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 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